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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原告许中付与被告朱秋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中付,朱秋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645号原告许中付,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文祥,河南君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秋梅,女,汉族原告许中付诉被告朱秋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中付委托代理人王文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秋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中付诉称:2013年7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得现金165000人民币,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该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总是一拖再拖,拒不偿还借款,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借原告的现金16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秋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原告许中付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7月28日借条一张,证明借款的事实;2、证明一份,证明许中付与许中富是同一人。被告朱秋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紧密关联,且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许中付与被告朱秋梅系同一单位同事,2013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5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许中富现金壹拾陆万伍仟元正。(165000)朱秋梅,2013.7.28”。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1.5分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朱秋梅一直借故拖延至今,未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原告许中付与借条中许中富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秋梅向原告许中付借款165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偿还。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2015年6月26日起至债务偿还完毕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朱秋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中付借款16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2015年6月26日起至债务偿还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朱秋梅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朱秋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伟审 判 员 :范梅红人民陪审员 :乔晓嵩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 李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