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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1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郑永宏与周禹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永宏,周禹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562号原告:郑永宏,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吴焕澄,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禹全,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原告郑永宏诉被告周禹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琼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永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焕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禹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永宏诉称:2011年7月19日,被告周禹全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于2011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是,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二个月的利息后,也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能偿还所欠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周禹全于2013年9月27日抽回原借条向原告重新出具了欠条一份。2015年5月13日,双方又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对所欠借款的偿还作出了还款计划,但是被告再次食言,未能履行还款协议约定的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周禹全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1年9月19日至判决给付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禹全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被告周禹全因需要资金周转,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借条载明:“今借到郑永宏人民币大写30万元整,此款系:资金周转”。原告自称,借款是现金交付,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出借时并没有预先扣除当月利息。借款后,被告周禹全只给付了两个月的利息。2013年9月27日,被告就该笔借款重新出具一份条据给原告,并将其于2011年7月20日出具的条据抽回。后原告多次催要还款,2015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一、截止2015年5月12日,乙方共欠甲方借款人民币本金叁拾万元,利息暂不计。二、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乙方向甲方还本金人民币壹拾万元。三、剩余贰拾万元本金,乙方须在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6个月内还清,每月还款约3万元。四、还款期间乙方所欠借款本金不再计算利息。五、如果乙方有一个月未向甲方偿还借款本金,则甲方有权就金部剩余借款本息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同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承担自甲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起至案件审理结束时的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周禹全未按协议内容履行,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周禹全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2011年9月17日按月息2%计算止判决给付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2011年7月20日的借条复印件一份、2013年9月27日的借条原件一份,2015年5月13日出借的还款协议原件一份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禹全出具借条向原告郑永宏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后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也予以采纳。双方约定的利息的计算自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时起至案件审理结束时止,故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禹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永宏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整,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日止)。二、驳回原告郑永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周禹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琼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江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