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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象民初字第1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任家昌与梁东升、梁阿宽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家昌,梁东升,梁阿宽,叶阿云,陈佐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象民初字第1574号原告:任家昌。委托代理人:周东升,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芝巧,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东升。委托代理人:吕运来,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阿宽。被告:叶阿云。被告梁阿宽、叶阿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艳红,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佐先。委托代理人:林宝增,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家昌为与被告梁东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周东升、吕运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陈佐先、史某,被告申请的证人叶某、陈某到庭作证陈述。该次庭审后,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梁阿宽、叶阿云为共同被告,依被告梁东升申请追加陈佐先为第三人,并于2014年12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家昌的委托代理人周东升,被告梁东升的委托代理人吕运来,被告叶阿云及被告梁阿宽、叶阿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艳红,第三人陈佐先的委托代理人林宝增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任家昌申请的证人马某、王某,被告梁阿宽、叶��云申请的证人梁某,第三人陈佐先申请的证人何某到庭作证陈述。审理中,原告任家昌申请对登记在被告梁东升名下、其与案外人柴美珠共有的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梅苑小区39幢1单元101室房屋(产权证号:2009-0136**)及被告梁东升名下的浙B×××××奥迪牌轿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3月1日经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家昌起诉称:2014年2月16日,被告梁东升欲拆老屋,通过其娘舅叶某联系到原告任家昌以及陈佐先、王某、马某、史某五人去做点工,约好工钱按市场价每日200元,拆完付清。同日上午9点多,原告在拆屋施工中,因一楼柱子及二楼走廊平面断裂,致使在二楼作业的原告掉落至一楼受伤。被告梁东升及他人当即共同将原告送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象山一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原告家属及被告梁东升与象山一院救护车共同送原告至宁波李惠利医院诊治,至2014年3月7日住院19天,后转至宁波市康复医院住院至2014年4月25日,计49天。医院行“胸11骨折脱位伴截瘫切开复位椎弓根钉内固定术”及康复等综合治疗。医院诊断为:1.胸11椎骨折脱位伴截瘫;2.右眼泪小管断裂;3.双侧多发肋骨骨折、面部损伤;4.双侧胸腔积液;5.胸部骨折、左眼下睑裂伤;6.右足部骨折等。因原告方自身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巨额医疗费用,而被告方支付11万元医疗费后不愿再承担,原告无奈出院。出院记录为:双下肢肌力0级,肌张0级,胸11以下感觉消失,鞍区感觉消失,大小便失禁等后遗症等。2014年8月16日,原告的伤情等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残疾程度为二级;误工期限为自损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自损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营���期限为6个月;属二级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2014年3月底,象山县东陈乡政法办公室曾对本案纠纷组织调解,2014年8月25日,东陈乡政法办公室再次组织调解,终因被告方无诚意而未果。原告认为,其在雇佣作业中不幸受伤,全部损失依法应由雇主(被告方)无条件承担。故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10000元(具体以发票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369612元,误工费22117元,护理费743020元(暂按15年主张,保留余下5年的权利),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后续医疗费13000元,扣除被告方已支付的110000元,尚需赔付原告1209989元。后当庭将诉请中的医疗费、误工费及总金额分别变更为117956.16元、24128元、1219956.16元。被告梁东升答辩称:1.本被告不是��案适格被告,法院应该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起诉,此后原告可以另案起诉;法院准许原告追加梁阿宽、叶阿云为被告的申请,违反程序,致使本案实体处理难以公正。2.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梁阿宽、叶阿云与陈佐先之间系承揽关系,至于陈佐先与原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合伙承揽关系,有待进一步调查。被告梁东升无需承担责任,理由如下:陈佐先一直专门为他人拆屋、浇水泥、敲砖头,有一个专业队伍,专门在农村从事相关业务,有证据表明曾经为陈佐先干活的人,其与陈佐先之间也是雇佣关系,至于原告与陈佐先是雇佣还是合伙承揽关系,与被告无关;陈佐先等人携带专业拆屋工具,给梁阿宽、叶阿云干活,如果是雇佣关系,按农村惯例需要管饭、管酒和管烟,本案原、被告之间未协商过相关拆屋事项,被告方的委托人叶某与陈佐先打电话协商拆屋事项,亦未确定报酬支付方式及管饭、管酒和管烟等事项;退一万步说,如果是雇佣关系,被告方雇佣陈佐先,陈佐先找了其他人,需要得到雇主的同意,本案被告方没有同意任家昌干活,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法律关系。3.原告任家昌与陈佐先之间是两亲家的关系,知道陈佐先经济能力有限,原告回避陈佐先与任家昌之间的雇佣关系或合伙承揽关系,陈佐先并非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最起码应当是被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梁东升的诉请。被告梁阿宽、叶阿云答辩称:其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非本案适格主体,因为两被告不认识原告,两被告委托叶某联系一个包工头,承包拆屋,价格按间计算,没有按照雇佣或点工付报酬的情况,其余事实与理由同被告梁东升。此外,原告诉讼请求虚高,且其对事故发生及损伤本身存在过错,不应由被告方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佐先陈述称:原告与第三人均系共同受雇佣为三被告拆屋。原告诉称事实,三被告是财产共有人,均为适格主体,应承担原告拆屋造成损伤的责任。三被告凭推测意见,相互推诿责任,无法律依据。当事人就其诉、辩主张与陈述,向本院举证、相互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门诊病历本一份(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中,故当庭提交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严重受伤及诊治情况等事实。被告梁东升质证无异议;被告梁阿宽、叶阿云质证认为没有看到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质证无异议。因原告庭后提交原件,经核对,本院对该证的真实性予以认证。2.医疗费收据一组(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中,故当庭提交复印件),拟证明治疗原告伤病已花去医疗��117956.16元的事实。被告梁东升质证认为医药费金额未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部分,且发生的医药费中有××,该部分费用应当从治疗事故所发生的医药费中扣除,在两者未理清前,对用药清单等难以质证;被告梁阿宽、叶阿云质证认为住院等费用清单显示并非全部费用均用于治疗外伤,医保报销的部分费用应该扣除,其他意见同梁东升;第三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数额由法院依法认定。因原告庭后提交由象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结报中心盖章确认的费用清单复印件及门诊收费票据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证,对原告的证明目的等将结合其他证据等情况综合认证。3.出院记录等一组,拟证明原告两次住院及入院、出院诊断情况的事实。被告梁东升质证对有原件的出院记录无异议,对康复医院的出院记录因无原件,无法认可其真实性,对门诊病历因检测后发现原告患××,需要明确是否有××才能发表质证意见;梁阿宽、叶阿云对住院病历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梁东升,对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需要扣除不是治疗本次外伤的部分费用;第三人质证无异议。因原告庭后提供原件,经核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证。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2014年8月14日原告接受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载明原告伤残达二级以及需要支付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并支付鉴定费的事实。被告梁东升以及梁阿宽、叶阿云质证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鉴定费用均无异议,但认为与三被告无关,后续治疗费仅供参考,需待实际发生后主张;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5.2014年2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存款凭条一份,��证明被告梁东升向原告的儿子任冬林汇款人民币1万元以及被告梁东升已对本案原告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事实。被告梁东升认可汇款事实,但认为汇款与赔偿是两码事,梁东升汇款不能证明其应当并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阿宽、叶阿云质证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1万元汇款手续实为被告梁东升妻子办理,三被告对汇款均不知情;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申请证人陈佐先(第二次开庭被依法追加为第三人)、史某、马某、王某到庭作证陈述,拟证明原告及四位证人均受雇为三被告拆除案涉房屋,后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证人陈佐先陈述:二零一四年春节后正月十七日之前,其接到叶某电话,让其叫几个人帮其姐姐(叶阿云)拆除位于象山县东陈乡红岩村平石5组的钢筋水泥混合结构一层半老屋,动工前其与原告等小工均未预先查看老屋情况、未与房东见面协商报酬事项,其答应叫四五个小工,按市场价200元每工收取报酬;二零一四年正月十七日清晨,其与原告等5人到达拆屋现场后,叶阿云让他们将屋内的东西先整理后再拆,原告与陈佐先等5人各人各拆;同日上午十时不到,原告即因水泥柱断裂从楼上摔下受伤,被告梁东升即打电话叫来救护车,将原告送至象山一院抢救,医药费等均由梁东升承担;其与原告等人无拆屋的施工资质,没有负责人,但此前即共同为他人拆屋,此前均是做点工的,所以承接拆屋业务的人与其他成员报酬相同,原告此前也在丹城等地从事拆屋等业务。证人史某陈述:陈佐先通过他人让其拆屋,点工每工200元,到现场后房东(叶阿云)在整理东西,房东未告知拆屋的注意事项,其与原告及陈佐先等各人各拆,后来房东的儿子(��东升)说有人掉下来,工友们寻找时,发现原告被掉落的材料等掩埋、受伤,后其与房东及其儿子等人开车送原告至医院抢救;陈佐先与原告系亲戚,工友之间没有领头,没有介绍费,此前拿到报酬后都是当场平分。证人马某陈述:陈佐先电话通知其做拆屋点工,200元每天,其同意;当天清晨六七点到现场后先帮房东搬东西后拆屋,拆屋工具及安全帽等由拆屋人自带,当天大约十时不到,原告即坠落摔伤;其已与陈佐先一起做小工好几年,团队人员不固定,没有负责人,都是做点工,相互之间不承担风险责任。证人王某陈述:其与陈佐先此前四人一组,2014年原告加入,但人员不固定,自带工具,一直做点工,都是200元每天,如果承包大家需要事先看现场、谈价钱;房东与其儿子一开始都帮忙整理东西,后来九点多十点不到,原告摔倒,房东的儿子打电话叫救护车��对证人陈佐先、史某、马某、王某的当庭陈述,原告质证认为四位证人均系实际施工人,都在拆屋前与叶阿云及梁东升一同整理东西,原告摔伤后梁东升先打电话叫救护车,后梁东升又开车与叶阿云等将原告送至宁波抢救;四位证人关于做点工事实与叶某关于拆屋价格按市场价、未说定等陈述能印证,证人陈述真实可信。被告梁东升质证认为陈佐先作为实际雇佣原告的雇主,其他三位证人与原告及陈佐先作为共同承包拆屋的合伙人,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均不可信;被告梁阿宽、叶阿云质证意见与被告梁东升一致;第三人质证认为陈佐先自始至终均承认拆屋报酬按点工的市场价,其他证人证言及相关事实均可印证。本院对证人陈佐先、史某、马某、王某的当庭陈述将综合认证。被告梁东升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案涉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准建证资料一组,拟证明案涉房屋属被告梁阿宽、叶阿云共有,被告梁东升非共有人的事实。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土地使用证载明的权利人为梁阿宽,准建证记载的建房户姓名为梁阿宽(家庭人口四人,除三被告外,还包括梁东升胞妹梁伶俐),案涉拟拆除房屋当时实际上以家庭四口人的名义共同申请审批,三被告至今均为拟拆除房屋的共有人;被告梁阿宽、叶阿云质证无异议;第三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三被告均为共有人。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证。2.录音光盘一张,拟证明其他人此前受陈佐先雇佣、受伤,与本案情况类似的事实。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录音内容连被录音者的身份都不明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与实质要件;被告梁阿宽、叶阿云质证无异议;第三人质证意见同原告。本院对该证将结合其他情况综合认证。3.申请证人叶某、陈某到庭作证陈述,拟证明拆屋工程承包给陈佐先的事实。证人叶某陈述:其系叶阿云胞弟,因外甥梁东升与姐夫梁阿宽都在沈阳工地,对拆屋情况不知情,其姐叶阿云让其帮忙叫人拆屋,其与陈佐先有点亲戚关系,便于二零一四年正月十六日晚上打电话给陈佐先,问承包给他拆要多少钱,陈佐先说按市场价,因此双方没有说定价格,也没有谈到吃饭与供应香烟;正月十七日听说原告出事故后被送至宁波治疗;原告家属与陈佐先到叶阿云家讨要医药费时,要求村长协调,其同陈佐先说是承包的,陈某也在场听到的。证人陈某陈述: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家属与陈佐先到叶阿云所在的村讨要医药费,其与村书记、叶阿云等十余人在场,听到叶某说将房屋包给陈佐先拆,每间价格按市场价,叶阿云家原来总人口为四人。对证人叶某的当庭陈述,原告质证认为叶某系叶阿云胞弟,与三被告均有利害关系,其与陈佐先就拆屋报酬事项未说定金额,仅提到按市场价,但其当庭陈述不承认点工事实,其证言不能采信。被告梁阿宽、叶阿云质证无异议。第三人陈佐先质证认为叶某与三被告均有利害关系,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双方电话中说定按市场价,但未说过承包。对证人陈某的证言,原告质证认为陈某系被告方同村人,仅听说相关承包事项,其他均不清楚,其证言不能采信。被告梁阿宽、叶阿云质证无异议。第三人陈佐先质证认为陈某仅为事后听说,不足为证。对证人叶某、陈某的证言,本院将综合认证。被告梁阿宽、叶阿云为证明其辩称事实,申请证人梁某到庭作证陈述,拟证明拆屋工程承包给陈佐先的事实。证人梁某陈述:其系梁阿宽兄弟,2011年8月通过韩成满介绍将其老屋包给陈佐先拆除,拆之前未看现场,未谈好价钱,三间房屋,一个楼梯,陈佐先与韩成满等四五人大概拆了两天,后来总共付了2800元,陈佐先按200元每天点工付工资给韩成满等小工。对证人梁某的陈述,原告质证认为其作为梁阿宽的弟弟,且其一开始参与旁听,证人资格有问题,且其将房屋承包给陈佐先与韩成满等人拆除,事先未说定价格,不符合常理;被告梁东升质证无异议;第三人质证认为证人梁某与被告方有亲戚关系,证言内容多为猜测成份。因被告梁阿宽、叶阿云未在开庭前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申请梁某到庭作证,梁某开庭时曾参与旁听,且原告对梁某的证人资格当庭提出异议,本院采原告质证意见,对梁某的当庭陈述不作为证人证言认证。第三人陈佐先为证明其陈述事实,申请证人何某到庭作证陈述,拟证明陈佐先等人从事拆屋等工作均是做点工的事实。证人何某陈述:包括陈佐先共4人曾帮其拆屋两天,其拆之前协商时要求包给陈佐先,陈佐先说不要承包,后总共付点工钱1600元。对证人何某的证言,原告质证认为真实可信;被告梁东升质证认为基本客观,证人何某打电话给陈佐先让其承包,后按陈佐先要求做点工,对农村习惯是包工还是点工,证人不清楚;被告梁阿宽、叶阿云质证意见与被告梁东升一致;第三人质证无异议。对证人何某的证言,本院将综合认证。审理中,本院对三被告所在的红岩村副村支书记吴伟民及证人梁某制作了谈话笔录,吴伟民陈述案涉事故发生后双方曾找村干部及东陈乡政府相关部门调解,未果。梁某陈述其将自己三间平房与一间楼梯屋承包给第三人陈佐���拆除,事先未谈好价格,后来结算支付2700元(与其作为证人时的当庭陈述有不一致处)。基上认证意见,并结合当事人诉、辩陈述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二零一四年正月十六日(2014年2月15日)晚上,叶某受(其胞姐)被告叶阿云委托,打电话与其认识的第三人陈佐先洽谈拆除案涉被告方座落于象山县东陈乡红岩村平石5组的钢筋水泥混合结构老屋(以下简称案涉老屋)事项,第三人陈佐先同意帮被告方叫四五个小工拆屋,双方同意按市场价支付报酬,但未说定具体价格,未谈及房东供应酒饭与香烟等事项。二零一四年正月十七日(2014年2月16日)上午六七时许,第三人陈佐先与其联系的原告等人携带拆屋工具到达目的地,先帮被告叶阿云等整理东西后各自开始拆屋工作,当日九点多,原告任家昌因水泥柱断裂坠落致伤。因原告伤势较重,被告梁东升向相关部门电话求救,后被告梁东升与叶阿云及第三人等人共同将原告送至象山一院、宁波李惠利医院抢救。宁波李惠利医院诊断为:1.胸11椎骨折脱位伴截瘫;2.右眼泪小管断裂;3.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颜面部皮肤裂伤;4.双侧胸腔积液;5.胸部骨折、右眼下睑裂伤;6.右足部骨折等。原告在该院行“胸11骨折脱位伴截瘫切开复位椎弓根钉内固定”术等综合治疗,住院19天后于2014年3月7日转至宁波市康复医院继续治疗,住院49天后于2014年4月25日出院。宁波市康复医院出院记录为:双下肢肌力0级,肌张力0级,感觉平面胸10以下减退、胸11以下消失,鞍区感觉消失,大小便失禁等症状。自2014年2月16日起,原告在象山一院与宁波李惠利医院花费门诊医药费3733.89元、1653.86元;后分别在宁波李惠利医院、宁波市康复医院花费住院医疗费76489.81元、35988.66元,合计117866.22元。上述医疗费中被告方已分数次支付11万元整(其中1万元系梁东升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儿子任冬林)。2014年8月22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依原告申请作出甬崇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2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与后续医疗费评估及护理依赖等级评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因伤遗留双下肢截瘫(肌力0级)伴大小便失禁的残疾程度为二级;误工期限为自损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前一日(即2014年8月21日)止;护理期限为自损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6个月;属二级护理依赖;具有后续医疗费发生的客观基础,建议后续医疗费累计为13000元。为此,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2200元。本院将原告因本案摔伤事故导致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17866.22元,被告方辩称医疗费应扣减医保报销部分以及其中有××,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亦未就此申请司法鉴定,且原告方享受相应医保待遇系其参加相关社会保险的结果,与被告无关,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两次住院68天×30元/天)、营养费5400元(司法意见书载明6个月×900元/月);3.护理费694093.17元[(①+②)=”694”093.17元:①住院期间68天×宁波市2013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48927元÷365天=9115.17元,②护理依赖期间(本院酌情定为20年)×宁波市2013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48927元×70%(全部护理依赖可参照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为二级残疾,本院酌情定为70%)=”684”978元];4.误工费24128元(自2014年2月16日受伤至2014年8月21日评残原告主张180日×宁波市2013年��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48927元÷365天=”24”128.38元);5.残疾赔偿金369612元(宁波市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534元×20年×二级残疾90%);6.后续治疗费13000元,被告方辩称司法鉴定意见书未确定后续治疗费金额,且该金额仅供参考,鉴于原告需要拆除内固定物,具有发生后续医疗费的客观基础,且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后续医疗费累计为13000元,金额明确,本院采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该建议,对被告方的该辩称不予支持;7.鉴定费2200元;8.交通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与3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260339.39元。另查明,被告梁阿宽、叶阿云系夫妻,生育儿子梁东升、女儿梁伶俐;梁东升与梁伶俐均已成家,其中梁伶俐户口已迁出三被告所在村;被告梁东升与被告梁阿��、叶阿云至今未分家析产。案涉老屋于1987年10月经批准建设,建房户主为梁阿宽,家庭人口包括梁阿宽夫妇及梁东升兄妹;1997年12月被告梁阿宽取得案涉老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本院认为,双方认可原告在为被告方拆除案涉老屋时摔伤事实。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梁东升与陈佐先在本案中的身份及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责任承担主体与比例。案涉老屋系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造的房屋,1987年被告梁阿宽夫妇以户主梁阿宽及家庭人口四人名义申请修建案涉老屋,此时被告梁东升(1976年出生)及其胞妹梁伶俐均未成年,被告梁东升兄妹对案涉老屋未出资符合常理;1997年被告梁阿宽取得案涉老屋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时被告梁东升已成年,被告梁东升与被告梁阿宽夫妇至今未分户,且至今未与其父母分家析产,而案外人梁伶俐出嫁��户口已于2008年迁出三被告所在村集体组织。案涉老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人虽仅登记为被告梁阿宽一人,但从通行的农村习俗看,被告梁东升自成年起至今与被告梁阿宽夫妇三人均系案涉老屋的共有人或有权管理人。从案涉老屋开始拆除至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等过程,被告梁东升与叶阿云均在场或参与的情况来看,被告梁东升也系案涉老屋的实际管理人(之一)。本案原告系拆除三被告共有或共同管理的案涉老屋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伤,原告诉请财产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相关赔偿责任,主体正确,并无不当。三被告辩称原告系在为陈佐先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第三人陈佐先系本案的适格被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约定做点工,系雇佣关系,被告方辩称双方之间约定承包,系承揽关系。其实点工与包工的报酬支付方式并非区分雇佣与承揽法律关系的根本标准,该两种法律关系的区别主要在于劳动者提供的是劳务还是劳动成果。一般来说,接受劳务方提供劳动条件并较多控制、指挥、监督劳务提供方的为雇佣关系,劳务提供方较少受接受劳务方约束、仅需向接受劳务方提供约定劳动成果的为承揽关系。本案中,原告等人从事拆屋工作的工具由其自行提供,且拆屋属于建筑施工活动,从业人员应具有一定的专业技能,原告等人对如何共同完成拆屋工作具有相对独立性,宜认定为向被告方交付工作成果,双方之间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因原告与第三人等其他拆屋人均认为平均分配劳务报酬,原告与其他拆屋人之间宜认定为合伙承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做人对定作、指示或者承揽人的选任���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等人虽自称有数年的拆屋工作经验,但均不具备拆除房屋所需要的建筑从业资质,在开始拆除前未制定确保安全的方案或预案,开始拆除施工后又各人各拆,未能共同有效防范安全风险,致使发生案涉案安全事故;被告方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人或有权管理人,应当知道原告与第三人等人不具有建筑施工的专业资质,并非建筑施工企业或建筑劳务分包企业,对定作人的选任存在明显过错。本案原告未向第三人等主张,本院予以尊重。综合双方过错程度等情况,本院酌情将原、被告的责任承担比例确定为50%:50%。据此,三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60339.39元的50%计630169.70元,扣除被告方已支付的110000元,三被告尚应支付原告520169.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东升、梁阿宽、叶阿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任家昌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520169.70元;二、驳回原告任家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5780元,财产保全��5000元,合计20780元,由原告任家昌承担10881元,由被告梁东升、梁阿宽、叶阿云共同承担98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云奖审 判 员  李 光人民陪审员  庞玉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惠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