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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75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陈瑶杰,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交通肇事罪,并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跃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及其辩护人陈瑶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章某饮酒后驶浙D×××××号小型客车,由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一号桥驶往多元世纪城。18时38分许,途径绍兴市上虞区凤山路文化广场地段时,与由东向西横穿马路的被害人刘某乙、黄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黄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章某负有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章某向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章某除支付相关医疗费用外,另向被害人刘某乙的家属赔偿人民币77万元,并取得其谅解,向被害人黄某赔偿人民币7万元,并取得其谅解。另查明,经鉴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章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章某供述,被害人黄某陈述,证人刘某甲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车驾驶证复印件及网上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扣押、发还清单,监控视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明,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呼气式酒精测试单、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缴款单、谅解书,122案件信息,情况说明、查获经过及被告人章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要求对被告人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芳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施钢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