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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一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易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1100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王武军,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易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负责人:许宝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尧先平,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黄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易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下称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06月0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春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星宇、谢小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贵生担任记录,于2015年0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武军,被告易某,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尧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08月13日08时18分,被告易某驾驶浙B665**号“长城牌”小型轿车从灰埠镇到南昌市,由南往北行驶至高安市高胡公路8KM+200M路段时,与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无号车牌“劲野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27日,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易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浙B665**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5945.9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易某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了397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我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司在法律规定及保险约定范围内理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其中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农村收入标准证明,护理费应当私营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期限计算过长。我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非医保范围用药,且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二)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10月17日、于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20日在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4天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125535.7元的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治疗及医疗费情况;(三)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做的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书及医学鉴定费200元的发票,于2015年4月24日在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3200元的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续治疗费50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四)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高安市黄沙岗镇田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父母黄尚达、胡桃英户口本,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女儿刘某、父亲黄尚达(1946年8月8日生,有五个子女)、母亲胡桃英(1948年2月16日生);(五)东莞市宏科防静电制品有限公司和高安市洪科静化制衣厂的营业执照及出具的证明、原告在上述公司工作的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份的工资表,证明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一直在东莞市宏科防静电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和居住,该公司2014年6月搬迁到高安市并更名为高安市洪科静化制衣厂后,原告也从广东回到高安在该厂继续工作,故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六)电动车受损照片及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电动车在该事故中造成损失1000元;(七)被告易某的驾驶证及浙B665**号小车行驶证及保险单,证明该东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易某、阳光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被告易某认为其不应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证据(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非医保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于2015年4月24日经鉴定为50000元后,原告治疗花费了医疗费58783.6元,应按50000元计算;对证据(三)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四)认为应提供公安派出所的证明,才能确认原告与其父母的关系;对证据(五)认为未提供劳动合同、居住证明、工资卡银行流水等证据映证,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工作在城镇,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六)认为电动车损失未经鉴定或定损,不应予确认;对证据(七)没有异议。在庭审中,被告易某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其与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其与原告经协商,原告同意其不承担保险以外的任何赔偿;(二)其陈述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39700元。对被告易某的上述举证,原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原告认为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易某未按照协议的规定垫付原告所有的治疗费用,故该协议书无效;对证据(二)原告只确认被告易某垫付了其医疗费用37400元。在庭审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但陈述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原告的合理损失。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举证(一),被告易某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举证(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虽认为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非医保用药费用不予确认,另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虽经鉴定为50000元,但原告后续治疗花费的医疗费为58783.6元,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的58783.6元计算;对原告的举证(三),鉴定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的举证(四)、(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举证(五),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居住、工作在打工处,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其实际平均工资计算;对原告的举证(六),原告的电动车在事故中确有损坏,损失酌情应按600元计算;对被告易某的举证(一),其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后,其并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垫付原告的医疗费,故该协议书无效;对被告易某的举证(二),原告只认可其垫付了医疗费37400元,被告易某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37400元予以确认。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08月13日08时18分,被告易某驾驶浙B665**号“长城牌”小型轿车从灰埠镇到南昌市,由南往北行驶至高安市高胡公路8KM+200M路段时,与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无号车牌“劲野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27日,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易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65天、用去医疗费66752.10元,并于2015年4月24日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50000元、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后原告于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20日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58783.6元。浙B665**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原告的损失仅由被告易某垫付医疗费374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未得到赔偿,因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人身受伤、电动车受损,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易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易某赔偿其事故所受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易某驾驶的浙B665**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范围内理赔原告的损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计算有医疗费1255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4元(住院84天按每天16元计算)、营养费600元(营养期60天按每天10元计算)、护理费5269元(护理期60天按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051元计算)、误工费15315元(误工期180天按月平均工资2552.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48618元(十级伤残按城镇住户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309年计算2年)、鉴定费3400元、交通费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42元(女儿刘某扶养8年的10%的1/2、父亲黄尚达扶养11年的10%的1/5、母亲胡桃英扶养13年的10%的1/5,按农民年生活消费支出7548元计算)、精神抚慰金4000元、电动车损失600元,合计人民币212163.7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浙B665**号小车的机动车交强险内向原告黄某某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80684元、电动车损失600元,合计人民币9128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易某向原告黄某某赔偿损失余款120879.7元(已垫付37400元,该款由原告黄某某在收到保险理赔款后返还给被告易某);该赔偿款120879.7元中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浙B665**号小车第三者责任险内向原告黄某某理赔117479.7元(不包括鉴定费34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9元,由被告易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春根审判员  周星宇审判员  谢小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贵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