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莲南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浙江力邦制革有限公司与李凤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力邦制革有限公司,李凤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南民初字第105号原告:浙江力邦制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娄辉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祥。被告:李凤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昇。原告浙江力邦制革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凤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丽燕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5日、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力邦制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祥、被告李凤如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力邦制革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10日,被告李凤如到原告处工作。2013年11月7日,被告在公司车间岗位装布过程中,因自身原因不慎伤到脚,原告及时将被告送往医院治疗并垫付医疗费。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原告在收到工伤认定书后,在法定期间内分别向法院提起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丽水市人事劳动仲裁委在本案中没有查明本案事实,在劳动仲裁期间仲裁委未采纳原告提出的意见,没有依法裁判。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丽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丽劳人仲案字[2014]第0562号裁定被告的工伤待遇。被告李凤如辩称:1、丽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丽工伤认定[2014]385号《工伤认定书》已将被告的受伤认定为工伤,且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劳动仲裁庭审时,仲裁员已经明确告知原告应在一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提请重新鉴定,但由于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没有作为,仲裁庭依法作出裁决是合法的。3、被告认为丽水市人事劳动仲裁委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切实维护了劳动者权益。原告浙江力邦制革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供质证:1、丽政复决[2014]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待证原告不服丽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丽水市人民政府在2014年9月30日作出维持丽工伤认定[2014]385号工伤认定书的决定。2、(2015)丽莲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待证原告不服丽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经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浙江力邦制革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丽工伤认定[2014]385号工伤认定决定诉讼请求的事实。3、丽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的丽劳人仲案[2014]第0562号仲裁裁决书,待证被告对2014年11月17日的受伤已提起仲裁并经裁决的事实。4、送达回证,待证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收到仲裁裁决的事实。5、申请书、答辩书,待证原告认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未依法送达而对丽劳鉴[2013]41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存在质疑,在仲裁开庭后即2015年3月30日向丽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对被告的劳动能力进行重新鉴定的事实。庭后,原告提供劳动能力鉴定面检通知书一份,待证丽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了原告的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被告李凤如对原告浙江力邦制革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至证据4,真实性和待证事实均无异议;证据5,有异议,不能证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未送达之事实。3、对劳动能力鉴定面检通知书,被告明确表示其不愿意在诉讼中走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程序。被告李凤如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以下证据供质证:1、丽工伤认定[2014]385号工伤认定书,待证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向丽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该局已认定被告2013年11月17日的受伤系工伤的事实。2、丽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丽劳鉴[2013]41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待证丽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认定被告2014年11月7日的受伤已达到伤残等级九级的事实。3、出院记录,待证被告于2013年11月17日受伤后被送往丽水市汪氏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28日出院的事实。4、医疗诊断证明书(5份),待证医院建议被告在出院后休息3个半月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待证被告因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花去鉴定费人民币300元的事实。6、仲裁庭审笔录,待证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原告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提出了未依法送达的异议,但仲裁庭已告知原告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交人民法院的立案通知或是重新鉴定的通知,但原告未积极作为,消极应付的事实。7、仲裁申请书,待证被告李凤如于2014年11月26日向丽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的事实。原告浙江力邦制革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凤如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证据3至5、7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希望能重新鉴定。庭后,原告提供补充质证意见,认为劳动能力鉴定的前提要有工伤认定,而被告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早于工伤认定属程序违法。因为被告李凤如最终工伤认定的时间是2015年2月6日[以本院的(2015)丽莲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的作出时间为准],而被告的劳动能力鉴定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证据6,原告已积极寻求救济,但相关部门未予理会。本院对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一、原告浙江力邦制革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被告无异议,与原告的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用。证据5,可认定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丽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对被告的劳动能力进行重新鉴定的事实。对于原告2015年7月20日提供的劳动能力鉴定面检通知,本院认为,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二、被告李凤如提供的证据:证据1、证据3至5、7,原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与被告的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用。证据2,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系丽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具有鉴定资格的人员作出,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6,与被告所要待证的事实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用。本院根据上述被采用的证据可证明的事实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作如下事实认定:被告李凤如于2013年8月10日到原告浙江力邦制革有限公司上班,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11月17日,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时受伤,之后在丽水市汪氏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28日出院。丽水市汪氏伤科医院向被告出具了建休时间为3个半月的医疗诊断证明书。被告伤愈后,向丽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4年6月3日作出丽工伤认定[2014]38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凤如2013年11月17日受伤系因工受伤。原告不服,向丽水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丽水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维持丽工伤认定[2014]385号工伤认定书的决定。原告仍不服,向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丽莲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浙江力邦制革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丽工伤认定[2014]385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被告向丽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丽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丽劳鉴[2013]41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被告2014年11月7日的受伤已达到伤残等级九级。之后,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丽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计人民币70475.2元。丽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8日作出丽劳人仲案[2014]第056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1、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被申请人于裁决生效之日支付申请人李凤如工伤待遇50366.38元;3、被申请人于裁决生效之日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411.3元;4、驳回申请人李凤如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此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浙江力邦制革有限公司未为被告李凤如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度,浙江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513元。住院期间,原告为被告支付了所有的医疗费用。被告受伤后,从原告处领取了2856元的生活补助。因原、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受伤前本人工资,在计算被告的伤残9级工伤保险待遇时,故本院以2013年丽水市区职工月平均工资2822.58元为被告本人工资。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丽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被告九级伤残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否有效?原告认为,丽水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未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送达原告,故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此外,劳动鉴定结论作出的程序违法,不应早于工伤认定。被告以此份鉴定结论为依据要求原告支付工伤补偿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则认为,丽水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交给被告后,被告已及时转交给原告。且仲裁裁决书已经否定了原告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论断。本院认为:首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作出程序合法有效。因为,2014年6月3日,丽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而工伤认定行为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公定力、确定力和执行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虽然工伤认定书在作出之后,当事人不服可在法定期间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行政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故,被告依据2014年6月3日的工伤认定书向丽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其次,对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否送达给原告之问题,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经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故原告所提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未送达之异议成立。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劳动能力鉴定的法定机构,其所作的鉴定结论送达程序是否合法,不是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审查范围。且原告是否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被告对此不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对鉴定结论和鉴定程序不服,可依法向有关部门反映解决或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但对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对于诉讼过程中,原告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的复查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是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法院应依程序审查。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依法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被告李凤如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且认定伤残等级为9级,故原告应根据相关规定如数支付被告李凤如工伤待遇款项。停工留薪系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职工应有的权利。《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职工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治疗被告伤势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其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半月,原告应支付被告3个半月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被告李凤如以工伤且达到9级伤残为由提出解除与浙江力邦制革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故本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政策的规定,认定被告李凤如可享有的工伤待遇项目及数额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403.22元(9月×2822.58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837.6元(4月×3709.4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37.6元(4月×3709.4元/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9879.03元(3个半月×2822.58元/月)、劳动能力伤残鉴定费300元,共计65257.45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2856元,原告尚需支付被告62401.45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丽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的程序违法,结论未送达以及丽水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据该结论作出的仲裁裁决不准确。本院认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程序合法,虽然在送达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系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具有鉴定资格的人员作出,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此外,针对原告提出的异议,丽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本院均给予了原告足够的宽限期让原告寻求救济措施,但原告在上述宽限期内均未能作出有效补救,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并结合《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文件)之政策,判决如下:原告浙江力邦制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凤如工伤待遇款人民币62401.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力邦制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丽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夏金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