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宛民初字第1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李健与肖国强、刘锋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健,肖国强,刘锋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民初字第1913号原告李健,男,汉族,1994年4月12日出生,户籍地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傅家井。现住南阳市高新区张衡街道办事处和庄社区四东组农贸市场院。委托代理人谢拉、刘永军,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肖国强,男,汉族,1970年4月10日出生,住邓州市刘集镇雷庄村肖周营。被告刘锋果,男,汉族,1979年4月12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吴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新军,任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南阳市范蠡路万正商务大厦四楼委托代理人罗亍亍,女,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健诉被告肖国强、刘锋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拉,被告肖国强、刘锋果,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罗亍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8日8时0时10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独山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新华路与独山大道交叉口北30米处与被告肖国强驾驶由被告刘锋果所有的豫RT12**号小型轿车在独山大道机动车内停靠时追尾相撞,造成原告人身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糖尿病;3、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2014年1月3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做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B4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国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9747.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因被告肖国强的肇事行为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肖国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医疗票据、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手术记录、每日总清单。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伤情支出的费用。4、务工单位及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的事实,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务工、居住生活超过一年以上,应按城镇人员标准予以赔偿。5、司法鉴定书两份(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和二次手术费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评定及鉴定伤情支出的费用。6、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7、被告肖国强驾驶证和肇事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肖国强身份及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复查病情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投保属实,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中承担。实际车主刘锋果垫支的10000元,保险公司应直接返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肖国强辩称:事故属实,我是刘锋果的司机,应有他们赔偿。被告刘锋果辩称:事故发生时,肖国强是我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垫支10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返还。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6、7无异议,补充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医疗费票据以住院期间医疗费发票为准,出院后的3张门诊票据不能证明与事故有关。对证据4停发工资证明有异议,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不能证明该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居委会证明有异议,超出职责范围,应当由派出所出具证明;卖房协议与收据有异议,未提交房产证。对证据5有异议,系单方委托,保留重新鉴定权利,七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二次手术费为实际发生,不应支持。对证据8无异议,无票据,不支持。被告肖国强、刘锋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肖国强向法庭提交一组证据: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驾驶资格和车辆行驶的合法性。原告及被告刘锋果、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锋果向法庭提交一组证据:1、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押金条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及被告在事故大队交押金10000元。原告及被告肖国强、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综合评析: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3中的出院后门诊医疗费用有异议,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单方委托,因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予以认定。经过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8日8时0时10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独山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新华路与独山大道交叉口北30米处与被告肖国强驾驶由被告刘锋果所有的豫RT12**号小型轿车在独山大道机动车内停靠时追尾相撞,造成原告人身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糖尿病;3、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2014年1月3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做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B4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国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锋果已给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另查明肇事车辆豫RT12**号小型轿车行驶证载明车主为南阳市鸿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刘锋果。肖国强系刘锋果雇佣司机。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肖国强在停驶车辆时违反了在机动车道临时停车的规定;原告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夜间道路上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发生了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已做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肖国强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故被告肖国强应当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肖国强系被告刘锋果雇佣司机,原告的损失被告肖国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被告刘锋果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豫RT12**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李健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住院医疗费20889.16元,门诊花费1825.34元,有医疗票据为证,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8天为540元。3、营养费按照医嘱出院后继续加强营养,营养费每天按30元,,营养期按60天计算为1800元。4、护理费:李健住院18天,按照医嘱出院后两个月禁止下床,需护理90天,以一人护理。护理人员参照年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收入平均工资标准每天按79.5元计算90天为7155元。5、误工费,李健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每月收入2800元,本院予以采信,误工期限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17天,故李健的误工费为(2800元/月30天)×117天=10881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务工、居住,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7、后续治疗费,经鉴定需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酌定为400元。9、鉴定费1600元,原告为评定伤残等级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0、施救费12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1、精神抚慰金,此次事故给原告已造成十级伤残,给其身体、精神均造成创伤,结合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精神抚慰金支持3000元为宜。以上费用共计103993.4元,该损失在交强险122000保险限额范围内由交强险承担102393.4元。由于原告的赔偿数额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被告肖国强、刘锋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赔偿数额依法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承担。被告刘锋果已给原告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李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92393.4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刘锋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3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4013元由被告刘锋果负担3700元,原告李健负担3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立审判员 来新群审判员 李林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