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4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市水务局、上海市浦东新区环保局和上海浦东威立雅自来水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4708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8号。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斌,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水务局,住所地上海市江苏路389号。法定代表人顾金山,局长。委托代理人莫庆斌,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990号。法定代表人曹亚中,局长。委托代理人莫庆斌,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雪峰,男,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局工作。上海浦东威立雅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建路703号。法定代表人陈明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韧捷,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水务局、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局和上海浦东威立雅自来水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海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上海市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莫庆斌、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莫庆斌、张雪峰和被告上海浦东威立雅自来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韧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称,2014年7月15日,案外人刘晓丹就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JXW6**的小轿车向原告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2014年8月23日凌晨3时许,案外人刘晓丹驾驶车牌号苏JXW6**的小轿车在浦东新区由西向东从紫薇路穿过申江路往银冬路行驶,过申江路50米处时车辆熄火。案外人刘晓丹下车后发现,路面的积水已至车辆尾部的车牌处。案外人刘晓丹报警并向原告报案。后原告查勘人员到现场查勘,发现该处积水系路边消火栓水管保留漏水所致,案外人刘晓丹驾驶车辆进入该积水路面后,因积水过深致使车辆熄火。案外人刘晓丹的车辆后被拖入4S店检查,经原告方定损人员现场检查,发现该车辆发动机已进水,确定损失为人民币22,100元。上海东昌福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车辆进行修理,车辆修理费为21,600元。另外,案外人支出拖车费650元。案外人刘晓丹就该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向原告方提出索赔申请,原告经审核于2014年10月赔付案外人刘晓丹21,900元,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原告了解到,被告一和被告二系该消火栓的维护单位,被告三系该消火栓维护的具体实施单位。各被告作为该消火栓的维护人,应当尽到维护保养职责,使该消火栓处于完好安全状态,不致发生危险。然而,因各被告管理及维护保养不善,致使消火栓水管发生爆裂。在该消火栓水管爆裂漏水致路面深度积水后,被告方未及时发现、未及时维修好。由此,被告没有尽到维护保养职责。案外人刘晓丹驾驶车辆行驶至该积水路面时因路面积水过深致车辆熄火受损,被告应对案外人刘晓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已赔付案外人刘晓丹的损失,取得代位求偿权,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1,9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上海市水务局、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局共同辩称,从本案来看,上海市水务局、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局是没有关系的,消火栓所有权是属于消防支队的,日常养护是属于上海市水务局。上海市水务局对市政道路进行管理,浦东新区道路消防栓管理的部门是浦东新区环保局而浦东新区环保局拨款给被告上海浦东威立雅自来水有限公司,每年签订协议,由被告上海浦东威立雅自来水有限公司负责具体养护工作,且投保人未投涉水险,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上海浦东威立雅自来水有限公司辩称,消火栓是被不明车辆给撞掉了导致消火栓管道里的水冲出,上海浦东威立雅自来水有限公司在接到报警后及时赶赴现场维修,上海浦东威立雅自来水有限公司并无过错,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属实。还查明,2014年8月23日00:06:45时,一海博出租公司的驾驶员向110报警称,在浦东新区申江路银冬路口消火栓被不明车辆碰坏在喷水,水柱4米左右,无积水。同日00:51:08,110指挥中心通知被告上海市水务局。被告上海市水务局于00:55通知了被告上海浦东威立雅自来水有限公司,在上海浦东威立雅自来水有限公司的客户服务接报单上的受理备注注明,漏水大,要求尽快,供水热线以2小时派单。同日凌晨3时许,在原告处投保的号牌号为苏JXW6**的小客车途经浦东新区申江路银冬路口时因路面积水过深致发动机进水熄火发生保险事故。原告已对投保车辆的此次保险事故所致损失进行了理赔。另查明,浦东新区道路消防栓管理的部门是浦东新区环保局。浦东新区环保局拨款给被告上海浦东威立雅自来水有限公司,由被告上海浦东威立雅自来水有限公司负责具体养护工作。被告上海浦东威立雅自来水有限公司称其在接到上海市水务局通知后在2个小时内派员查勘现场并尽快关闭了被撞坏的消火栓的阀门。但原告不确认上海浦东威立雅自来水有限公司及时到达现场并及时采取相关措施的说法,上海浦东威立雅自来水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及时到达现场并及时采取了相关的措施,确保车辆的通行安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单抄件,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定损报告、查勘照片,车辆维修发票、维修清单、拖车费发票,索赔申请书、银行转账凭证,接报单、现场图片和被告上海浦东威立雅自来水有限公司提供的110接警登记表,客户服务接报单、现场照片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水务局和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局虽然是对全市和浦东新区范围内的消火栓进行监督管理,但不是具体的养护人,原告要求他们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上海浦东威立雅自来水有限公司负责被撞断的消火栓的具体养护工作,那么被养护的消火栓发生损坏后,不管是什么原因导致的损坏,上海浦东威立雅自来水有限公司都应及时进行维修并保持损坏消防栓周边环境、道路的安全。现上海浦东威立雅自来水有限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及时维修保证受损消防栓周边道路安全通行的义务,故其应承担在原告处投保的车辆途经该路段因其养护的消火栓受损使路面积水致车辆损坏的赔偿责任。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已对投保人进行了理赔,所以原告向被告上海浦东威立雅自来水有限公司主张追偿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浦东威立雅自来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民币21,90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3.50元,由被告上海浦东威立雅自来水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海浦东威立雅自来水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海宁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徐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请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