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民终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吴冲彪与钟贵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冲彪,钟贵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6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冲彪,男,1972年8月20日生,经商,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罗灿模,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想铭,男,农民,住武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贵英,男,1951年2月4日生,居民,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熊俐华,福建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冲彪因与被上诉人钟贵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平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冲彪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想铭、罗灿模,被上诉人钟贵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1月7日,被告钟贵英向原告吴冲彪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吴冲彪壹拾万叁仟元,小写10万元,借款人:钟贵英;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吴冲彪肆拾万元,月利率2%,借款人钟贵英。2013年11月4日,该院以(2013)武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2年12月3日至2012年12月10日,被告委托原告交易股指期货共计93手,金额共计110.907万元。该判决还认定了其他客户委托原告交易股指期货。确认原告犯非法经营罪并被判处刑罚。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据此可知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的生效,须符合两个条件:一、双方有借款的合意;二、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现被告钟贵英在二份《借条》上亲笔签字,借款的意思表达真实,且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签字时受到胁迫,故该二份《借条》是真实的。关于借款的交付,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或确已履行了支付义务的相关证据,仅凭该二份借条不足以证明原告确已履行支付借款50万元给被告的义务,即该二份借款合同并未生效。因此,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不能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冲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00元,减半收取5600元,由原告吴冲彪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吴冲彪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吴冲彪上诉称:被上诉人出具的两份书面借条,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被上诉人否认借款的事实,没有直接或间接证据证明,其辩称是炒股指期货的欠款,根据武平县人民法院(2013)武刑初字第205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未认定被上诉人钟贵英欠上诉人交易股指期货欠款50万元的事实,不能证明本案50万借款系炒股指期货的欠款。被上诉人认为借条是胁迫形成的却无证据证明。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钟贵英答辩称:1、答辩人向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是股指期交易形成的债务,是在上诉人强迫下按上诉人的意思将股指期货交易形成的债务写成借条的,答辩人根本没有向上诉人借过现金。2、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明来证实其交付50万元资金给答辩人的事实。上诉人应承担已交付资金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庭审,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作相同的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上诉人吴冲彪持有被上诉人钟贵英书写的两张借条主张债权,而被上诉人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因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借贷双方不仅要有借款的合意,还要有钱款交付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两张借条仅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在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交付了借款现金50万元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0元,由上诉人吴冲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繁钦代理审判员 卢维善代理审判员 廖晓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毅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