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终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程贵天与公富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公富强,程贵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终字第9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富强,男,1990年5月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杨瑞,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贵天,男,1988年5月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田庆松,山东沂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公富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3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至同年10月20日期间,被告公富强分十二次向原告程贵天借款人民币共计15万元,被告均给原告出具借条留存,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上述12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10月26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诉。另查明,原告提供借条12份及其父亲银行卡(账户),证实自己资金来源及借给被告15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提供其高中毕业证及其居委证明、录音证据、被告公富强自述材料、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于2012年10月27日110接处警单和2013年12月6日刑事警察大队的受案登记表,主张原告在高中毕业后至2013年期间未从事任何经营行为,不存在借款事由,原、被告借款为赌债和高息借贷所形成。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公富强分12次向原告程贵天借款人民币合计15万元的事实,由被告公富强给原告程贵天所出具的借条足以证实,同时原告亦提供了借款资金来源予以佐证,故原告程贵天诉请被告公富强返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公富强怠于返还借款,依法应自原告起诉之日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被告公富强抗辩事由,首先,被告主张其在高中毕业后至2013年期间,未从事任何经营行为,借款没有合法去向,被告是否从事经营行为并非借款必要条件,故对被告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其次,被告所提供的录音证据及其自述材料,由于该录音中牵扯多人声音,仅从录音中无法予以明确分辨,且在被告自述中签名的在场人庭审时亦未出庭作证,在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法院不予采信;第三,被告所提供的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110接处警单和刑事警察大队的受案登记表,从该证据仅能证实110曾出警和刑事警察大队曾接到匿名报警,报警记录记载原、被告等人参加赌博活动及存在高息放款的报警记录,无法证实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并对此作出支持被告主张的结论;第四、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参与赌博”向他人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能认识到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法院对被告的抗辩事由不予采信。判决:被告公富强返还原告程贵天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被告公富强负担。公富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公富强向被上诉人程贵天借款1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错误。一、被上诉人未能提供15万元款项的合法来源。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卡交易记录系其父亲的银行卡,也无法证实其与经营门店业务有关,与本案无关联,无法证实被上诉人合法来源。根据银行卡交易记录,取款金额与借款金额差异巨大,也无法证实被上诉人的资金来源。二、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严重违背常理,实为名义借条,并无实际借款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12张借条,在2012年8月30日至10月20日短短50天内,分12分共借款15万元,甚至连续几天、每天多次借款,如此密集的借款时间,如此巨额的款项,严重违背常理,更不符合正常逻辑。三、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实际为被上诉人带上诉人参与打牌赌博所欠赌债,在高利贷利滚利的形式下产生的非法借款,并且是在上诉人无知害怕的心理情况下书写的借条。综上,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程贵天答辩称: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合法资金来源,其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单是被上诉人与其父亲共同经营门店使用的银行账号,所有业务也均是被上诉人与其父亲共同参与,资金共同使用,能够证明资金的合法来源。上诉人所借款项都在1、2万元之间,被上诉人家中或与其父亲经营的门店经常有2、3万元现金,用作门店经营的流动资金使用,在上诉人借款时,不一定要现取现用。二、上诉人主张借款违背常理,其与事实不符。因上诉人借款已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于借款带来的后果是非常清楚的,并不能以上诉人没有经营项目为由来否认借款事实。三、上诉人主张借款为赌博产生的高利贷,是非法借款,其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公安部门的机关材料,均没有确认赌博事实,且上诉人所书写的12张借条都是自愿,其亲笔签字按手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公富强向被上诉人程贵天借款15万元,有其书写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主张债权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未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提供15万元借款的合理合法的资金来源,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据欠条向上诉人主张债务,即已达到证明标准,无需再证明自己的资源来源的合理合法性。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资源来源缺乏合理合法性,应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借款实际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赌博时所欠款项,并非实际借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对上诉人以上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上诉人因违约而承担违约支付的逾期利息,其主张不应支付逾期利息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上诉人公富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海波审判员 徐占理审判员 林传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彭善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