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刑初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吴子彩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子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00253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男,汉族,1930年3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退休干部,住临泉县。诉讼代理人吴少敬,、农民、,系原告人吴某甲儿子。被告人吴子彩,曾用名汉清,男,汉族,1966年7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农民,住临泉县。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10月22日被临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监护人韦良臣,、系该村行政村支部书记。指定辩护人张慧,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子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吴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吴少敬,被告人吴子彩、监护人韦良臣及其临泉县法律援助中心接临泉县人民法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张慧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16时许,在临泉县韦寨镇板桥行政村吴庄东南角桥头,被告人吴子彩对吴某甲面部打了一拳,又持折叠刀对吴某甲面部刺了两刀。经临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吴某甲的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合肥市××医院法医鉴定,吴子彩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子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子彩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诉称:被告人吴子彩故意伤害原告人身体,致原告人受伤,住院治疗,请依法追究被告人吴子彩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当庭提交出示书证身份证、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用票据等证据进行证明。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与被告人吴子彩系邻居关系,2014年10月19日16时许,吴子彩在临泉县韦寨镇板桥行政村吴庄东南角桥上玩,吴某甲骑着自行车从韦寨街上回来经过桥上时,吴子彩即对吴某甲进行辱骂,并把吴某甲踢倒后朝其对面部打了一拳,又持折叠刀对吴某甲面部刺了两刀。经临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吴某甲左眼部外伤后行左眼球破裂伤摘除术,其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吴某甲面部创口长度累计达13.9cm,其身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经合肥市××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吴子彩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伴显著的行为缺陷,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子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物证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证人吴少敬、韦某、吴某乙、牛某、吴某丙、吴某丁的证言,被害人陈述、临泉县公安机关制作的鉴定意见、阜阳市公安局法医物证决定书及合肥市××医院司法鉴定、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于2014年10月19至10月30日分别在临泉县人民医院和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6518.73元、因此产生护理费12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上述款项共计8991.53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户口簿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的基本情况。2、临泉县人民医院、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被害人吴某甲住院治疗情况。3、医疗费单据证明吴某甲住院用去费医疗费6518.73元。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子彩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小,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子彩无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进行殴打,并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刺伤吴某甲,致吴某甲面部创口长度累计达13.9cm,其身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吴某甲左眼球破裂伤摘除,其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其社会危害性较大,且吴子彩未对吴某甲进行民事赔偿。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提出追究被告人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吴子彩认为吴某甲平时欺负他,把吴某甲推倒后,用刀刺伤吴某甲,其目的是教训吴某甲、其主观目的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子彩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子彩自愿认罪,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要求被告人吴子彩赔偿其住院期间合理的经济损失8991.53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人赔偿误工费损失的请求,因其年龄较大,且未提供其需要务工的证据,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子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吴子彩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2月21日止)。二、被告人吴子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吴某甲经济损失8991.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立叶代理审判员  赵俊芳人民陪审员  魏 玮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邢晶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十八条××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