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贾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鸡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甲,农民。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鸡泽县公安局批拘在逃,2015年2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西长安街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羁押,同年2月14日被鸡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鸡泽县看守所。辩护人贾献平、孙娜,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以鸡泽县院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舒敏、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甲及辩护人贾献平、孙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日16时许,被告人贾某甲因家庭土地纠纷在鸡泽县双塔镇东双塔村与贾某乙、贾某乙姐姐荆某、贾某乙妻子薛某发生争吵、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贾某甲用空啤酒瓶将薛某打伤。经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薛某颈部创口8.2cm,耳廓后创口1.5cm的损伤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办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贾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贾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6时许,被告人贾某甲因家庭土地纠纷在鸡泽县双塔镇东双塔村与贾某乙、贾某乙姐姐荆某、贾某乙妻子薛某发生争吵、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贾某甲用空啤酒瓶将薛某打伤。经邯郸市物证司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薛某颈部创口8.2cm,耳廓后创口1.5cm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薛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就民事赔偿部分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贾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薛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薛某对被告人贾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贾某甲供述,2014年10月2日下午4时许,贾某乙(贾新书的养子)在其姐夫李某乙门口掰玉米皮,我就和贾某乙说让他把占我叔叔贾新书的地还给我叔叔,贾某乙没有说话。他姐姐荆某说:“让你叔叔喊贾某乙两年爹,就能清了”。我就说你有事说事别骂人,贾某乙姐姐拿着一把叉冲着我过来,用她的肩膀往我身上凑,李某乙随后过来对我拳打脚踢,我拳头巴掌和他们打的。接着李某乙父亲、李某丙、贾某乙、薛某都过来打我,把我打倒在地上。我从地上起来,打电话报警后又给我儿子贾某丙、叔叔贾新书打电话让他们过来。刚打完电话,我就和他们又吵吵起来,李某乙蹬了我一脚,我倒地上后他们几个人上来又打我。我被打的退到张红玉儿子的代销店门口,就顺手从代销部门口拿了一个空酒瓶乱抡起来,酒瓶抡到薛某头上就碎了。薛某头上的伤是我用酒瓶造成的,我儿子贾某丙过来后把薛某送到了医院。2、被害人薛某陈述,2014年10月2日16时许,我从地里干活回来去我姐姐荆某家找我的儿子,我丈夫贾某乙在我姐姐家门口帮忙干活。贾某甲过来因为家产的事和我丈夫贾某乙吵起来,贾某甲拿手机报警。报完警后贾某甲蹬了荆某一脚,我对贾红林说有什么事好好说,别打人。贾某甲从旁边小卖铺门口地上拿了酒瓶朝我头上敲了一下,酒瓶敲碎后又用半截碎酒瓶朝我脖子扎一下,因为我抱着儿子啤酒的碎片也扎到我儿子脸上了。受伤后我丈夫和我姐姐还有贾某甲儿子把我送到了双塔卫生院。3、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日下午,我和贾某乙在我大儿子李某乙家门口帮李某乙往三马车上装玉米皮。我村的贾某甲骑着摩托车过来对贾某乙说:“红超,那地我叔叔给我了,你别种了”,贾某乙没说话,贾红林就开始骂贾某乙。我就对贾某甲说:“说别乱骂了,你叔叔还在呢,地的事晚点再说,你先走吧”,贾某甲对我说:“跟你没关系,你别管,你再管我搓平你”。贾某甲还继续骂贾某乙,我和李某乙还有贾某乙媳妇等人就上前劝他.贾某甲从摩托车上下来到旁边小卖部门口一手拿了一个啤酒瓶就冲着我们几个抡。贾某乙媳妇抱着孩子在前边,贾某甲拿着啤酒瓶抡到她头上了,啤酒瓶都被打碎了,贾某甲又拿着碎啤酒瓶插到她脖子上。李某乙就赶紧拦贾某甲,被贾某甲用碎酒瓶划到手上。贾某乙从三马上下来对贾某甲说:“红林,你把我媳妇打了,她要好了啥也不说,她要不好,我不能行你”。这时贾某甲儿子过来对贾某甲说:“你干什么呢,还使酒瓶摔呢”。说完就帮着往三马车上抬贾某乙媳妇往医院去了,过了一会派出所的人来了,贾某甲看见警车也躺倒在地上。4、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日16时左右,贾某甲和贾某乙因为田地的事吵架,贾某甲给他儿子贾某丙说他挨打了。打完电话后贾某甲和贾某乙说着说着就打起来,贾某甲拿了两酒瓶来回抡,抡碎了,不知道抡到人没有。后来听说贾某甲用酒瓶抡到了贾某乙媳妇的脖子上,贾某乙媳妇被送到医院了。5、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日16点多钟,我走到老将军代销店门前见贾某甲和贾某丙姐姐打在一起。贾某甲拿着酒瓶在抡,贾某乙姐姐拿着叉打。贾某乙媳妇“敏的”对贾某甲说:“这是我家的事,你不要打我姐,你打我吧”。贾某甲用啤酒瓶砸到“敏的”肩上,酒瓶碎了,后又用碎酒瓶插到“敏的”的脖子上当时就流血了。后来,贾某乙和贾某乙姐姐还有贾某甲的大儿子把“敏的”抬到车上,送到了卫生院。6、证人贾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日16时许,我正在帮我姐姐干活,贾某甲过来和我谈财产的事情。我姐姐上前和贾某甲理论,贾某甲就和我姐姐动手打起来。我媳妇薛某抱着孩子看到他们发生争执就上去拉架,贾某甲就用啤酒瓶打她,啤酒瓶打破后用半截碎瓶子插到薛某的脖子上当时就流血了。后来,我和我姐姐把薛某送到了双塔镇卫生院了。证人荆某证实的情况与证人贾某乙的证言相一致。7、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日下午4点左右,贾某甲和贾某乙在我家门口因为种地的事发生吵架。在吵架的时候,贾某甲给他儿子“小川”打了个电话让他过来。“小川”过来就劝双方别吵架了,双方没有听,薛某和贾某甲两个人打到一块。薛某用手就抓贾某甲,贾某甲朝我妻子肚子上蹬了一脚,我妻子金爱红也上去打贾某甲。他们三个人打到小卖铺门口,贾某甲拿酒瓶摔到薛某的头上把酒瓶摔坏了,我从贾某甲手里把剩下的半个酒瓶夺了过来。看到薛某头上脖子上流血了,我就和贾某乙、贾某甲儿子“小川”把薛某抬到三马车上送到了双塔卫生院。8、证人贾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日下午,我父亲贾某甲打电话说有人打他,让我去东双塔村张某小卖铺门口。到现场后我劝他们别动手让我把我父亲拉回去,我喊着说不是来打架的有事晚点再说。薛某的家人见我到现场后以为是要打架,都站起来围住我和我父亲。李某丙和他父亲把我架住,李某乙抱住我父亲,李某乙的妻子从家里拿了把叉子要叉我。我父亲挣脱开后从张某小卖铺门口随手拿了一个啤酒瓶往墙上把瓶摔碎后,拿着半个破损的啤酒瓶和李某乙、贾某乙打到一起。贾某乙妻子薛某往我父亲面前走,我父亲就用啤酒瓶扎到了薛某的脖子上。后我和薛某的家人把薛某送到了双塔卫生院,并且垫付了1475元的医药费。9、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薛某颈部创口8.2cm,耳廓后创口1.5cm,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5.4.a条款和5.2.5.f条款的规定,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10、出警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日16时57分,鸡泽县公安局双塔派出所接到贾某甲报警称,其在鸡泽县双塔镇东双塔村张某小卖部门前被人打伤。接警后民警王云飞带队赶到现场,发现贾某甲在小卖部门前地上躺着,嘴角有血迹自称被他人打伤。经了解情况,周围群众称因为土地纠纷贾某甲将薛某打伤。后贾某甲离开现场去治疗,民警到双塔卫生院找到薛某了解情况,薛某称脖子上的伤是贾某甲用啤酒瓶造成的。鸡泽县公安局双塔派出所于2014年10月3日立案侦查。11、到案经过、临时寄押证明书证实,2015年2月11日13时许,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西长安街派出所接到分局指令,巡警总队民警在北京市西城区人保大厦门前查获一网上在逃人员。接报后民警孙栋、张龙立即赶赴现场,经询问该人叫贾某甲系网上在逃人员,将其口头传唤到西长安街派出所接受审查。传唤到案过程中。贾某甲始终予以配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等行为。后于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3日将贾某甲临时寄押于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12、(2015)鸡刑初字第69-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薛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贾某甲赔偿被害人薛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薛某表示对被告人贾某甲的行为谅解。13、鸡泽县公安局双塔派出所出具的无违法违纪证明证实,辖区东双塔村民贾某甲表现一般,无劣迹行为,未参加过法轮功等邪教组织。14、被告人贾某甲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鸡泽县公安局双塔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等证据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贾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近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对辩护人请求本院对被告人贾某甲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的建议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利民审 判 员 宋文娟人民陪审员 李晓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