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海霞与陈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霞,陈学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579号原告:陈海霞。被告:陈学华。原告陈海霞为与被告陈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霞起诉称:2013年8月17日,被告陈学华向原告陈海霞借款37000元,约定于2013年9月30日前归还,并由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17000元,剩余借款本金20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陈学华未作答辩。原告陈海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被告身份回执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及台州银行存款凭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37000元及款项交付的事实。经开庭审理,被告陈学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1日,被告陈学华向原告陈海霞借款37000元,约定于2013年9月30日前归还,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17000元,剩余借款本金2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陈海霞与被告陈学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0元,事实清楚,借款后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本金。现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17000元,剩余借款本金20000元至今未还,显属不当,应承担及时归还剩余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学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海霞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20000元自2015年4月8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学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钱超群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人民陪审员 许小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叶美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