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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商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与金炜、杨梅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金炜,杨梅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88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代表人:黄旭波。委托代理人:薛伟建,浙江正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炜,职工。被告:杨梅芬,职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与被告金炜、杨梅芬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水强独任审判。因被告金炜需公告送达,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6月18日,被告杨梅芬申请司法鉴定,2015年7月22日鉴定结束。2015年7月3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薛伟建,被告杨梅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起诉称: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金炜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金炜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借款期限起始日与款项实际发放日(即“起息日”)不一致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以起息日为准,借款到期日相应顺延。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年利率为8.4%。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任意还本。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负担。被告杨梅芬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金炜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金炜未付清全部利息,在贷款到期后亦未归还本金。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为此支出律师费8600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金炜、杨梅芬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402.31元,逾期利息、复利10358.51元(截止2015年4月9日),2015年4月9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金炜、杨梅芬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8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金炜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并对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2.《个人贷款开立账户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金炜对借款合同进行补充约定的事实;3.《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梅芬承诺对被告金炜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4.《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向被告金炜发放贷款100000元的事实;5.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及个人贷款对账单各一份,拟证明截止2015年4月9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02.31元,逾期利息、复利10358.51元的事实;6.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8600元的事实。被告金炜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杨梅芬答辩称:一、共同还款承诺书中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二、共同还款承诺书出具的日期是2013年6月20日,借款合同签订的日期是2013年6月25日,承诺在前,借款在后,故其不应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其的诉请。根据被告杨梅芬的申请,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精诚(2015)文鉴字第083号《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笔迹鉴定意见书》及精诚(2015)痕鉴字第020号《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痕迹鉴定意见书》各一份,鉴定意见分别为标称日期为2013年6月20日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原件中共同还款人(签名)处“杨梅芬”签名字迹是杨梅芬所写,“杨梅芬”签名笔迹处红色指印为杨梅芬右手食指所捺印。被告金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相关证据的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相关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被告杨梅芬表示对相关事实不清楚,故无法对证据的真实性等内容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杨梅芬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杨梅芬表示其记得其应该未作签字和捺印,该承诺书中的签名和指印应非其本人所为。对金华精诚司法鉴定书所出具的两份鉴定意见书,原告及被告杨梅芬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金华精诚司法鉴定书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共同还款承诺书》系被告杨梅芬本人所出具,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与被告金炜签订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金炜未按约付息还款,故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另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被告杨梅芬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梅芬称共同还款承诺书并非其所出具,且承诺书出具在前,借款合同签订在后,其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杨梅芬关于承诺书非其本人出具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从承诺书内容来看,其承诺的是对被告金炜向原告申请的借款10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贷款的实际金额、期限以借款合同确定为准。被告杨梅芬在作出承诺时明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为此后发生的贷款,其以承诺在前,借款在后而不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炜、杨梅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的复利10760.82元(算至2015年4月9日),2015年4月9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利息的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金炜、杨梅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宁海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8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515元,由被告金炜、杨梅芬负担。鉴定费4200元,由被告杨梅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于水强人民陪审员  单小乾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郑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