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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郭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327号原告郭某。被告陆某。原告郭某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宏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郭某、被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陆某自由恋爱认识,于××××年××月在合山北泗公社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后于1984年生育儿女。被告自1995年至今一直在外面说原告坏话,无事生非,怀疑其在外面有女人,经常说难听的话骂原告,原告对被告已经心灰意冷。故请求法院判决: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原告郭某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被告的身份情况;2、合山市档案馆出具的证明,证明两人登记结婚,但未找到登记存根。被告陆某辩称,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1、被告与原告认识多年后恋爱结婚,夫妻感情很好,两人共同生活至今,没有分居。原告在诉状说其无事生非并不是事实,被告每天忙于做生意,没有时间去说原告的是非,其也没有当着外人的面说过原告在外面有外遇。2、被告为这个家庭付出很大牺牲,做生意养家不容易,现在3个小孩已经长大成人,准备成家,离婚不利于小孩的婚姻。被告陆某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在××××年××月××日登记结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陆某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在北泗公社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婚后原告在柳矿工作,被告在老家带小孩,1988年原告到上塘矿工作后两人一直居住在一起,没有分居。原告与被告分别于1983年、1986年、1988年生育3个儿女,现已成年。自1997年起,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称被告老是怀疑其在外面有女人,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原告郭某与被告陆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两人相处三十多年并未发生大的矛盾,只是因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称被告怀疑其在外面有女人,但被告表示自己没有当着外人的面说过原告在外面有外遇,双方矛盾的根本原因是夫妻的信任问题,且自1988年至今双方都居住在一起,没有分居,证明两人夫妻感情还是比较好的。今后,只要双方多多加强沟通,彼此信任,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能和好如初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原告请求判决准予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陆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潘演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谭宏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