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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海民一初字第01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鞍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檀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鞍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郑某某,檀某某,九台市连达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凌海民一初字第01602号原告鞍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法定代表人赵洪刚,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郑某某,男,1969年4月27日生,汉族,司机,户籍地:吉林省德惠市。被告檀某某,男,1962年7月24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九台市连达运输车队,住所地:吉林省九台市上河湾镇。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鞍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某某、檀某某、九台市连达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鞍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郑某某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鞍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郑某某的起诉。审 判 长  杨 雪审 判 员  吴 霞人民陪审员  张思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