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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鹤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甲,曾用名彭宏群,绰号“常保”,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5日经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5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怀化市鹤城区特殊人群收治中心。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怀鹤检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8日14时许,因门面纠纷问题,被害人张某甲与陈小平(已判刑)等人在怀化市鹤城区中转库黄花坪大桥桥头路边发生争执,张某甲等人对被告人彭某甲实施暴力殴打。后陈小平叫来胡某、老鬼、癫子(均另案处理)等人持刀对张某甲等人实施砍击,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彭某甲起身用石头将张某甲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伤势属重伤。该院以被告人彭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主犯,而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处罚,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彭某甲辩称,其没有殴打张某甲,其是被张某甲殴打的对象,其不清楚张某甲的伤是怎么形成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陈小平(已判刑)、陈某等人受人之托处理位于怀化市鹤城区中转库附近黄花坪大桥桥头旁为被害人张某甲占有的门面权属纠纷。当年8月28日,陈小平、陈某邀约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胡某等人一起到场,并打电话要求被害人张某甲去现场协商处理。当日14时许,被害人张某甲等人到场后即对在现场的被告人彭某甲实施暴力殴打,将彭某甲打倒在地。陈小平等人见被告人彭某甲被打,遂指使胡某到场帮忙,胡某即带多人持砍刀等器械追砍张某甲等人,被害人张某甲见状欲逃离现场,被告人彭某甲见有人到场帮忙,遂起身抱住被害人张某甲,继而与被害人张某甲扭打,致被害人张某甲无法脱身,陈小平即持一把手枪形状打火机顶住被害人张某甲,致被害人张某甲不敢动,期间被害人张某甲被数人围住,头部被人打伤,右手被人砍伤。殴斗停止后被害人张某甲及被告人彭某甲均因伤被送医治疗。经司法鉴定机构于2015年4月29日鉴定,被害人张某甲曾发生的头部损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客观存在,属重伤;右腕部刀砍损伤属轻伤。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彭某甲到案的情况。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彭某甲身份的基本情况。3、本院(2014)怀鹤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员陈小平已被判处刑罚的事实。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五医院病人费用明细表,证明被告人彭某甲于2011年8月28日到该医院就医的事实。5、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前陈小平邀约其帮忙解决他人门面权属纠纷。2011年8月28日案发当时陈小平打其电话,其和他人持砍刀等凶器赶到案发现场,见被害人张某甲倒在地上、头上有血的事实。6、证人彭某乙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28日,陈小平及陈某与他人解决纠纷时,对方一个姓张的人带人先将彭某甲打伤,然后陈小平等人又将那个姓张的人打伤的事实。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28日,其带被告人彭某甲及陈小平、彭某乙去怀化市鹤城区中转库旁找被害人张某甲协商处理门面纠纷事宜时,被害人张某甲带人先将被告人彭某甲打伤,后据陈小平说他叫人把被害人张某甲打伤的事实。8、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28日14时许,被害人张某甲带着几名男子在怀化市鹤城区中转库附近一门面前持器械殴打“三洋公司”的一个人,该人当即被打出血。当时“三洋公司”的其他人在旁边打电话,不久即有五六名男子持管杀、砍刀等凶器冲到现场,被害人张某甲在逃跑过程中被人砍伤的事实。9、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时被害人张某甲带人手持器械在怀化市鹤城区中转库附近一个门面旁殴打一个人,几分钟后对方多人赶到现场,手持砍刀等凶器追砍张某甲等人,其间张某甲被砍伤的事实。10、证人唐某、王某、向某、谌某、李某的证言,均证明2011年的一天,被害人张某甲在怀化市鹤城区中转库附近黄花坪大桥桥头处被多人围住击打、刀砍致伤的事实。11、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其陈述2011年8月28日14时许,因陈某打电话威胁说要关掉其出租的门面,其和被害人张某乙赶到怀化市鹤城区中转库附近万福楼楼下,当时“长宝”在那里首先说要其交出门面,其就和“长宝”就发生争吵,继而扭打,张某乙也上前帮忙,其用棍子击打“长宝”,将他打倒在地。后对方多人手持砍刀等凶器赶到现场,其跑了几米远即被追上围住,其中陈小平持一把手枪顶住其头部对其威胁,致其不敢动弹,然后有人持砍刀对着其砍,其用右手挡时该手被砍伤,接着有人踹其后背,将其踹趴在地,其双手抱着头时左大腿被人砍伤,之后有人用器械砸其头部,其被打昏过去。1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明2011年8月28日,其和被害人张某甲到怀化市鹤城区中转库附近黄花坪大桥桥头的一个南杂店门口时,张某甲和站在该处的一个人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打起来,后多名男子持刀到场将其砍伤的事实。13、同案人员陈小平的供述,证明2011年8月28日,陈某叫其以及“长保”、彭某乙帮“三洋公司”到怀化市鹤城区中转库附近找被害人张某甲要门面。当日下午,张某甲带着几人到场后即持械围殴“长保”,其打电话叫胡某赶快到场,几分钟后胡某带着几人手持砍刀等凶器赶到现场,张某甲带去人即逃跑,当时“长保”从地上爬起来持械和张某甲对打,致张某甲无法逃脱,其即持一个手枪形状打火机顶住张某甲头部,使张某甲不敢动,后胡某带去的人持刀砍伤张某甲的事实。14、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证明2011年夏季的一天,陈小平邀约其帮人收回位于怀化市鹤城区中转库附近的门面,当其站在该门面旁时,被张某甲等人围殴,后二人相互扭打,期间其持器械打击过张某甲身体的事实。15、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33号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怀鹤检技审(2015)31号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曾发生的头部损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客观存在,属重伤;右腕部损伤属轻伤。16、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民警于2011年10月28日对被告人陈小平所持一把手枪形状打火机予以提取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最初系被害人张某甲等人侵害的对象,当其见有人上前帮忙欲伤害被害人张某甲时,即抱住被害人张某甲并相互扭打,致被害人张某甲不能脱身,最终致被害人张某甲身体受重伤,其主观上具有伤害被害人身体的心态,客观上具有伙同他人伤害被害人身体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甲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彭某甲提出其没有实施伤害被害人张某甲的行为的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因现有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被害人张某甲头部损伤(重伤)系被告人彭某甲所为,故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彭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害人张某甲有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彭某甲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风帆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人民陪审员  郑延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周 军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