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熊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6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个体户。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委托辩护人谢城飞、吴陈红,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及委托辩护人谢城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晚上23时左右,林某(另案处理)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罗东街30-32号被害人温从球的电脑店内,盗走四台华硕笔记本电脑。2015年5月6日8时许,林某携带该四台电脑来到龙湾区滨海瑞丰步行街113号被告人熊某的惠尔电脑店内予以销赃。熊某明知该四台笔记本电脑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以6000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涉案四台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13380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处罚。被告人熊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熊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涉案赃物已返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晚上23时左右,林某(另案处理)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罗东街30-32号被害人温从球的电脑店内,盗走四台华硕笔记本电脑。2015年5月6日8时许,林某携带该四台电脑来到龙湾区滨海瑞丰步行街113号被告人熊某的惠尔电脑店内予以销赃。熊某明知该四台笔记本电脑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以6000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涉案四台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13380元。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熊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涉案笔记本电脑已发还被害人温从球,熊某的行为已取得温从球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温从球的陈述,证人林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健康检查建议书,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意见书,地点、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谅解书,前科情况查询,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故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先慧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陈叶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