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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于明会与山东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友远等提供劳��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明会,山东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友远,刘明亮,临沂市利安建筑物拆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1037号原告:于明会,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永军,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虹,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鲁南海滨国家森林公园。法定代表人:张京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美,山东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友远,居民。委托代理人:翟玉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亮,居民。委托代理人:赵世玉,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利安建筑物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坛路53号。法定代表人:郝学增,董事长。原告于明会与被告山东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信公司”至判决主文前)、王友远、刘明亮、临沂市利安建筑物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安公司”至判决主文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明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虹,被告长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京美,被告王友远的委托代理人翟玉强���被告刘明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世玉、张伟,被告利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学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明会诉称:2014年10月12日13时30时分许,受雇于被告王友远的原告在给被告长信公司所建设的位于日照市昭阳路369号一幢危楼进行拆除时,被他人拆楼击起的水泥块砸伤左眼,后被及时送往东港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眼球钝挫伤等,经手术治疗,现原告左眼失明。被告长信公司明知被告王友远不具备拆除楼房的施工资质,却违法将涉案危楼发包给被告王友远,系导致原告左眼受伤的根本原因,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60859.32元。被告长信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利安公司签订3、4号楼合同,被告利安公司具有合法拆迁资质,我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核义务��对原告诉讼请求不承担法律责任。被告王友远辩称:对原告所诉案件过程不了解,受雇事实、受伤事实均与王友远无关。即便存在原告所诉事实,原告的受伤事实是因为第三人所致,依据最高院的相关规定,该情况若认定被告承担责任后,被告有权要求致害方第三人追偿。被告刘明亮辩称:对于原告要求追加刘明亮为被告查明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但我们认为刘明亮与原告及其他多人共同受雇于被告王友远,原告在受雇佣期间从事雇佣活动受伤属实,应该由责任人承担责任,刘明亮对原告的损失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利安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不清楚,不了解。我公司去年没有与长信公司签订合同,只是因为王友远和我关系不错,原告起诉后王友远到我处拿章后补了一个合同。我公司与长信公司不存在真实的拆迁合同。���审理查明:被告长信公司位于日照市东港区昭阳路以西、高新五路以南的3、4号公寓楼需要拆除,被告王友远承揽了3、4号楼拆除工程。被告刘明亮及原告于明会受雇于王友远到涉案工地进行门窗拆除等事宜,按日计发劳务报酬。3、4号楼拆除后,被告王友远让被告刘明亮、原告于明会等人在废弃的楼堆内清理钢筋,王友远按照每斤钢筋0.1元计算报酬支付被告刘明亮、原告于明会等人,被告刘明亮、原告于明会等人对报酬予以均分。2014年10月12日13时许,原告于明会在废弃的楼堆内清理钢筋砸水泥石块过程中,被击起的石头打伤左眼,原告即被送往日照市东港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山东施尔明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计住院37天。经本院委托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左眼××目(3级)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晶体更换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医疗费数额为准。被告长信公司主张3、4号楼拆除进行了招投标,被告王友远持被告利安公司的相关手续到被告长信公司处投标,但被告长信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进行招投标的公告、投标企业、招标记录等,被告王友远施工作业过程前及施工完成后未与被告长信公司签订相关施工合同。2015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后,因被告王友远与被告利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系较好,被告王友远以需要被告利安公司相关手续到青岛市进行招投标为由取得了被告利安公司的相关印章,被告王友远持相关印章与被告长信公司签订了3、4号楼工程拆迁工程合同书,合同书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23日。合同书主要内容为:利安公司承包长信公司的3、4号公寓楼拆除作业,合同价款为利安公司向长信公司支付160000元工程款,合同签订前,利安公司向长信公司支付10000元合同款及100000元安全保证金,除长信公司移走的所有物品均归利安公司所有,利安公司指派王友远为本拆迁工程负责人。被告王友远实际个人支付相关款项并与被告长信公司进行了结算。被告长信公司同拆迁工程合同书一并向法庭提交的利安公司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相关人员资质证书等发证时间均在2014年11月份之后。原告主张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28000元,提供了住院病历一宗,住院单据一宗;2、误工费13938.41元,原告主张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2013年度人均收入28264元计算,原告每天误工费为77.43元,误工费为13938.41元(180天×77.43/天);3、护理费2864.91元,原告主张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2013年度人均收入28264元计算每天护理费为77.43元,护理费为2864.91(37天×77.43元/天);4、到济南住院及复查12次��差旅费3000元,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单据一宗;5、残疾赔偿金113056元,原告主张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根据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826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13056元(28264元×20年×20%),提供鉴定意见书,及日照市公安机关出具的原告租住于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大韩家村的证明一份;6、检查费及鉴定费2300元,提供鉴定费单据;7、出院后近期检查费、药费113.6元、病历复印费15元、交通费336.7元,共465.3元。以上合计163624.62元。被告王友远质证认为,医疗费数额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对原告费用进行计算;鉴定报告的受理及检验日期是2015年2月3日,距离原告病情稳定出院后不足三个月,从鉴定内容及病理中该鉴定内容有××理原则的情况,不应该予以采信;对��告支出的检查费、医疗费是否与原告伤情有关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请求法庭依法酌定。被告长信公司、利安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刘明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定。被告王友远给付原告1000元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院住院病历、票据保险理赔决定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友远承揽被告长信公司3、4号公寓楼拆除工程后,雇佣原告于明会及被告刘明亮等人从事拆除门窗工作,后又让他们清理钢筋,以每斤0.1元为他们计算报酬,原告于明会、被告刘明亮等人与被告王友远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被击起的石块击伤左眼,其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被告王友远并无相关拆除资质,对其雇佣人员未采取培训措施,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综合事故原因、经过,本院认为对此次事故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王友远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原告自担。被告长信公司虽持有与被告利安公司的拆迁工程合同书,但从其提供的被告利安公司拆迁资质证书等及其不能提供具体翔实的招投标过程可以认定系被告王友远在原告起诉后骗取被告利安公司印章与被告长信公司签订了拆迁工程合同书,被告长信公司将拆迁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王友远,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利安公司对自己的印章等保管不利擅自借他人使用显属不对,但其未参与诉争工程拆迁亦不存在借用资质事宜,对原告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明亮与原告一起受雇于被告王友远,并不存在被���刘明亮承包被告王友远清理钢筋工程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利安公司、刘明亮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本院分析确认如下:1、原告的医疗费、检查费、病历复印费、药费,经本院核定,数额为28087.25元;2、误工费13937.4元,原告主张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2013年度人均收入28264元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13937.4元(180天×77.43/天);3、护理费2864.91元,原告主张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2013年度人均收入28264元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2864.91(37天×77.43元/天);4、原告住院及起诉的交通费、差旅费,本院认为原告到济南住院及复查次数较多,路途较长,酌定原告交通费、差旅费损失共计为2000元;5、残疾赔偿金113056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城镇居住生活,其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13056元(28264元/年×20年×20%);6、鉴定费2300元,由鉴定费单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应为162245.56元。被告王友远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为97347.34元,被告王友远已经给付原告的1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故被告王友远赔偿原告损失为96347.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友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复印费等损失96347.34元;二、被告山东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王友远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于明会要求被告刘明亮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于明会要求被告临沂市利安建筑物拆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于明会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7元,由原告于明会负担1217元,被告王友远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燕审 判 员  李治升人民陪审员  徐延林二〇一五年八��三日书 记 员  秦珍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