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林明珠与张晓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明珠,张晓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466号原告林明珠,女,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加生,福建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东,男,198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江滨新村37幢6、7层及9层5、7、10号,组织机构代码:85559877-3。诉讼代表人林子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北骏,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林明珠与被告张晓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平安财保三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金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明珠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加生、被告平安财保三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北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明珠诉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平安财保三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林明珠医疗费26427元、误工费22827元(106.67元/天×214天)、护理费18600元(100元/天×186天)、交通费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0元(30元/天×186天)、营养费5580元、残疾赔偿金67588.40元(30722元/年×20年×11%)、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6471.84元(21572.80×3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65243.24元;2.被告张晓东对保险公司无法理赔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晓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平安财保三明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护理期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有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2.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1715.70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依据;4.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鉴定费不属于答辩人赔偿的范围;5.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凌晨,张晓东驾驶闽GS37**号小型轿车,沿大田县均溪镇建山路由县政府往石牌方向行驶,当日00时50分许,行驶至大田县均溪镇建山路二市场红绿灯路段时,适有林明珠骑无号牌自行车由路左(以县政府往石牌方向为准,下同)往路右通过人行横道,因张���东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致闽GS37**号小型轿车碰撞无号牌自行车,造成林明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5042512014008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确定被告张晓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明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林明珠随即被送往大田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16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86天,出院诊断为:1.右侧第3-7肋骨骨折;2.双侧坐骨上下支及左侧耻骨体骨折;3.L5椎体右横突骨折;4.S1椎体及S1右椎板骨折;5.S2右骶孔骨折;6.右颞部头皮血肿;7.头部外伤;8.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9.右冈上肌肌腱撕裂;10.右肩关节炎、右肩关节骨质增生。出院医嘱为:1.随诊;2.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半年,加强右手臂功能锻炼,必要时到上级医院诊治。2015年4月15日,原告林明珠的误工时限、后续治疗费��伤残等级经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法鉴定第232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伤者林明珠休息时间截止至定残日前一天;2.建议伤者林明珠后期医疗费按原医药费的30%计算;3.伤者林明珠伤残等级评定为二处伤残X级(拾级)。另查明,行驶证上载明闽GS37**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张晓东,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三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晓东已先行垫付给原告林明珠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林明珠提供的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确认的下列主要证据证实:1.大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5042512014008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大田县医院“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各一份;3.大田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二份;4.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2015)法鉴定第232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二份;5.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各一份;6.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原、被告双方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7588.40元、交通费269元、误工费基数按每天106.67元计算、护理费基数按每天100元计算亦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林明珠的误工天数、住院天数以及其他各项赔偿费用存在争议,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林明珠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26427元、误工费22827元、护���费18600元、交通费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0元、营养费5580元、残疾赔偿金67588.4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6471.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各项损失合法合理,应得到支持。被告平安财保三明支公司只认可大田县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对其他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原告认为是没有依据的,原告在诊所、药店购买的药品是必需的,应得到支持;原告住院天数186天是医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决定的,护理期限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依据,可以确定后续治疗费的具体数额,为减少诉累,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身体和精神上的损害,原告到现在行走仍不便,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应得到支持。被告平安财保三明支公司认为,本公司只认可原告在大田县医院发生的医疗费22385元,对医���外发生的治疗费用及药费不予支持,同时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715.70元,该费用由侵权人承担;对原告主张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有异议,根据公安部关于误工期、护理期最长期限的规定,超过规定期限的不应支持;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对原告主张住院天数186天有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471.84元有异议,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应按4000元计算为宜。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残疾赔偿金67588.40元、交通费269元,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平安财保三明支公司提出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1715.70元、鉴定费1900元应由侵权人被告张晓东承担亦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大田县医院的医疗费用以外的诊疗费及购药费,缺乏必要性、合理性、关联性,且被告平安财保三明支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大田县医院以外产生的诊疗费及购药费不予支持,医疗费按大田县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和“门诊收费票据”上记载的费用金额计22385元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原告主张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21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14天×106.67元/天计22827元,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平安财保三明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故原告的住院天数应按大田县医院“出院小结”���记载的186天予以认定,护理费按186天×100元/天计18600元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6天×30元/天计5580元予以认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多处骨折,二处十级伤残,原告适当加强营养有其必要性,但原告主张营养费5580元偏高,本院酌情按3900元予以认定;原告依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主张后续治疗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减少诉累,可以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赔偿,后续治疗费按原告住院医疗费21572.80元的30%计6471.84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偏高,本院酌情按6000元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大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5042512014008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张晓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明珠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林明珠的各项损失即医疗费22385元、误工费22827元、护理费18600元、住院伙���补助费5580元、营养费3900元、交通费269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6471.84元、残疾赔偿金6758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等合计人民币155521.24元;被告平安财保三明支公司作为闽GS37**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林明珠医疗费(扣除非医保费用部分)20669.30元、误工费22827元、护理费18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0元、营养费3900元、交通费269元、后续治疗费6471.84元、残疾赔偿金6758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1905.54元;被告张晓东应赔偿给原告林明珠医疗费(非医保费用部分)1715.70元、鉴定费19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615.70元,被告张晓东已先行垫付给原告林明珠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多出的垫付款项16384.3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三明���公司从理赔款中返还给被告张晓东。被告张晓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东应赔偿给原告林明珠医疗费(非医保费用部分)、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615.70元,被告张晓东已先行垫付给原告林明珠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多出的垫付款项16384.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从理赔款中返还给被告张晓东,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林明珠医疗费(扣除非医保费用部分)、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1905.54元,扣除应返还给被告张晓东的16384.30元,余款135521.24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林明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5元,减半收取1802.50元,由被告张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逵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夏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