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曾某与游某甲、游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游某甲,游某乙,游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初字第316号原告曾某,女,194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两水苗族乡白石村新田湾组**号。身份证号:4523291947********。委托代理人舒家棋,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两水苗族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游某甲(曾用名游和禄),农民。被告游某乙,农民。被告游某丙,农民。原告曾某诉被告游某甲、游某乙、游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盛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唐进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曾某及委托代理人舒家棋、被告游某甲、游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原告共生育四个子女,大儿子已故,大女儿游某乙,小女儿游某丙,小儿子游某甲,1995年原告与丈夫离婚后,原告独自生活,期间跟随小女儿游某丙生活一段时间。在此期间,原告靠打小零工生活,居无定所,而原告承包的山林承包份额在被告游某甲户上,随着年龄的增大,加上自身××,原告除了低保收入外,无任何经济收入,最近因在外面租房交不起房租,已被房东禁入,连个栖身之所都没有,只有靠别人接济度日,在此情况下,原告联系三被告要求他们承担赡养义务,而三被告不闻不问,还辱骂原告,原告在小儿子游某甲家住了三天就被赶了出来。原告认为,被告三人系原告的子女,不管是否分得财产,均有义务赡养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500元;2、判决三被告负责原告以后因身体原因产生的医疗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实自己主张的书面证据。被告游某甲辩称,不是被告不赡养原告,虽然小时候原告没有抚养被告,但原告生育了被告,被告赡养原告是应该的,原告的基本生活被告还是应当予以保障的,现原告要求给付赡养费过高,本人只愿承担原告生活费100元一个月。被告已为原告修好了房子,原告可随时回去居住。但原告回去居住以后要和邻居搞好关系,不要做出违法的事。被告游某乙辩称,赡养原告的生活费被告一个人最多支付100元一个月,至于医药费,不是大病被告不负担。被告游某丙未到庭答辩,其2015年7月3日向法庭提交的信中称,原告自被告记事起就无理取闹,被告游某丙、游某甲的学习生活原告全然不管,还经常吵着要与被告父亲离婚,并经常以跳河、吃老鼠药相威胁,原告对被告没有尽到做母亲的义务。原告在被告游某丙读书时就与被告父亲离婚,当时被告游某丙和游某甲都自愿跟随父亲生活。有一次,原告将被告父亲用于送被告游某丙读书所砍的树木用斧子砍坏,导致无法出售,逼得被告父亲只得借钱送被告读书,还有被告读书时问原告要条新毛巾,原告都不给。因受不了原告的折磨,被告姐弟与父亲三人只得搬出来去住牛栏,后来,被告父亲离开原来的地方重新建了房子,生活才安宁一点。可是原告跟邻居过不去,用毒药把邻居的马毒死,被关在资源县看守所,是被告游某乙拿钱赎回的。被告在社水完小教书时,原告不听劝告把离婚时所分房子出卖,被告无奈只能让原告随被告在社水生活。之后,被告来桂林,原告就在两水租房子住,期间,原告劈柴眼睛受重伤。被告结婚后见原告可怜,让原告随被告到桂林一起生活,被告游某丙每周都给原告零用钱。但原告却说没见过被告一分钱。原告跟随被告在桂林生活了三年多,期间,原告暑假回老家不慎感冒,结果造成原来受伤眼睛发炎,是被告游某乙叫丈夫开车送原告到桂林一八一医院治疗,原告住院十多天花费八千多元钱,被告游某乙承担了一千元,其余都是被告游某丙负担的。后来,原告越来越无理取闹,早、晚诅咒人,还说跳楼之类的话,把垃圾捡回家,小区人对原告意见很大,搞得被告无法安宁,于是2013年农历五月初五被告游某丙将原告送回被告游某甲家,但原告吵得更厉害,2013年农历六月初六,村委会干部组织原、被告协商,由被告游某甲负责为原告修建房屋,被告游某乙、游某丙负责原告两个月房租,原告同意并签字盖手印。当年农历六月十六日原告到两水租房,被告帮其交了9个月房租。房子建好后,原告却不愿回家住,去年过年被告又去接原告回家住,原告硬是不回。还扬言要放火烧掉被告父亲的房子。看在原告生育被告的份上。被告的意见是:1、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被告愿支付原告生活费每月100元。加上原告已有的养老保险金95元/月,明年还有低保,也能维持基本生活,但钱需交到法院指定机构或人处;2、只要原告答应回去住,被告愿意为原告配齐家里的一般生活设施,但前提是原告安心在家不吵闹、不骂人、不做出格事情;被告有时间或逢年过节会去看望原告;3、小病自理,大病三被告共同分担,但必须是在家静养;4、原告的山田土地不得变卖。关于原告赡养的具体事宜以被告游某乙、游某甲的意见为主,本人的份额本人愿意承担,请法院酌情处理。三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相片1张,拟证明被告为原告修建好房子,提供了居住场所;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中心医院病人费用清单10份12页,拟证明原告生病时,三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护理,并为其支付了医疗费用;3、白石村委会2015年6月20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三被告与原告因赡养纠纷邀请白石村委会干部到场处理,并已经就原告居住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职权对原告前夫游蛟进行了询问,游蛟证实三被告对原告已尽了赡养义务,原告2011年生病住院时,被告游某丙护理了原告,并为其支付了医疗费用,原告还跟随被告游某丙生活了4年。原告将自己的房子卖掉后,被告游某甲为原告修建了一座三柱七瓜的木房子。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原告称其未去现场看过;对证据2和证据3,原告无异议。原告与被告游某甲、游某乙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游某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被告的证据1,原告虽称其未去现场看过,但本院办案人员到现场察看,房子已经修建完毕,因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2、3、原告无异议,本院也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1份证据,因原告与被告游某甲、游某乙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陈述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曾某与前夫游蛟共有四个子女,大儿子游和武已故,被告游某乙是其大女儿,被告游某丙是其小女儿,被告游某甲是其小儿子,现均已成年。1995年5月31日,原告曾某与前夫游蛟经法院调解离婚,当时被告游某乙已成年,被告游某丙17岁,被告游某甲13岁,被告游某丙、游某甲自愿跟随父亲游蛟一起生活,原告曾某独自生活。原告曾某与前夫游蛟离婚时,还就房屋和被告游某丙、游某甲抚养费达成协议:双方共同修建的房屋,左边横屋及猪栏归游蛟所有,右边横屋及猪栏归原告曾某所有,正屋一座作为被告游某丙、游某甲的抚养费和教育费,由游蛟保管。近年来随着原告年龄增大,身体状况不佳,于2011年8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一医院治疗眼疾时,三被告进行了料理并为其支付医疗费,后因原告处分了其离婚时分得的房屋,三被告为原告租过房,原告也曾跟随被告游某丙生活几年,跟被告游某甲共同生活过,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均产生过摩擦。因原告的居住问题,2013年农历六月初六,两水苗族乡白石村委会召集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双方对原告的居住问题达成一致:由被告游某甲在两个月内给原告曾某修好房子,原告继续租房的租金由被告游某乙、游某丙负责。被告游某甲依白石村委会调解在白石村新田湾为原告修好房子后,因原告不愿意回此处居住,双方产生纠纷,原告因此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为方便原告居住,在提供住房的基础上再为原告提供配套齐全生活设施,但原告仍坚持不回被告提供的住处居住;对于原告的赡养费数额和今后医疗费用,原告表示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600元赡养费,生病不要三被告承担,而三被告只愿意每人每月承担100元赡养费并承担原告的大病费用,关于赡养费支付的时间,原告主张从2013年农历五月初六开始,但未提交被告2013年农历五月至起诉时未给付赡养费的证据,被告认为赡养费支付时间应从2015年6月开始。由于双方分歧大,致使庭后调解不成。另查明,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675元/年;原告视力四级××,原告除有农村基础养老金95元/月外,无其他收入来源。又查明,被告游某甲,曾用名游和禄(绿)。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我国维护社会家庭关系的一项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可见,成年子女对父母在经济上给予供养、在生活上给予照料、在精神上给予慰籍是子女对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年满67周岁,并有××,已失去劳动能力,且收入仅有农村基础养老金95元/月,符合“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条件,享有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用的权利,三被告作为原告的成年并具有赡养能力的子女,应依法履行其赡养义务,在生活、物质及精神等多方面给予原告应有的照顾与抚慰,原告请求三被告给付赡养费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明显过高,考虑原告日常生活消费支出的具体需求及收入情况,结合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及被告的家庭状况、收入水平与实际经济负担能力等因素,三被告给付原告的赡养费总数额以每月450元为宜,该数额由三被告平均分摊。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过上述数额部分赡养费的诉请,因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赡养费支付时间问题,因原告未对自己主张支付的时间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以三被告认可支付的时间较为适宜。原告请求三被告负责其以后因身体原因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称大病才管、小病不管,于法无据,于理不合,但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是我国法律保障老年人权益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作为赡养人已在原告原居住地为其修好房屋,并承诺配齐生活所需设施,已履行了妥善安排义务,但原告不愿到此居住,实为不妥,因原告住房问题实已解决,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无此项请求,故本院不作处理。和谐家庭需家庭成员共同呵护,赡养问题是和谐家庭构建的重要环节,原、被告作为母子女关系,在赡养问题上,不能只站在自己立场考虑,应换位思考,体谅对方的难处,多些宽容与理解,少些责难与苛求,努力协商解决家庭纠纷,共同构建和谐的家庭关系,以共享天伦之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某甲、游某乙、游某丙从2015年6月1日起每人每月各给付原告曾某赡养费150元。给付方式:2015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原告的赡养费,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清,以后的赡养费按月给付,于当月15日前付清;二、驳回原告曾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游某甲、游某乙、游某丙负担。上述应付款,义务人应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杨盛承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唐进生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第三十条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九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