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执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北京市六合金证律师事务所与成都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市六合金证律师事务所,成都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锦江执字第445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六合金证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张为华,北京市六合金证律师事务所主任。被执行人成都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房守玉,成都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六合金证律师事务所与被执行人成都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2014)京仲裁字第0430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六合金证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成都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成都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强制执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至今,被执行人成都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成都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六合金证律师事务所有债权,即被执行人成都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代理费1273450元、评估费40000元、仲裁费34147元及利息未受偿。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六合金证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六合金证律师事务所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六合金证律师事务所有债权,即被执行人成都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代理费1273450元、评估费40000元、仲裁费34147元及利息未受偿。。二、对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2014)京仲裁字第0430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柒审判员 陈正梁审判员 汪丽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廖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