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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民一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原告鲁学丽诉被告侯先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562号原告鲁某某,女,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胜县人。被告候某某,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原告鲁某某与被告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智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某诉称:2005年原、被告在外打工时相识。2006年8月21日,双方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两个女儿。因双方年龄相差太大,且在生活中被告无法给予原告曾经承诺的生活,双方为此曾多次发生争吵。2013年3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争吵。于是,原告离开被告外出打工。2014年6月3日,原告曾向沅陵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该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在判决后至今,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生育的两个女儿,原、被告一人抚养一个。原告鲁某某就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21日登记结婚;3、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6月3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4、证人陈某某、陈某、代某某、石某某出具的证言原件各1份,欲证明从2014年7月1日至今,被告从未找过原告,两人没有在一起生活。被告候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出示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给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时,给被告父亲侯运正制作的询问笔录原件1份,证实本院依法给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因被告不在家,故将副本送达给其父亲);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还可以,但原告独自外出打工后,双方的感情就出现了问题,之后就没有在一起了。经审查,原告出示的第1-4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且能够与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吻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能够与原告出示的第3、4号证据之间吻合,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期间,原、被告在云南省某电站打工时相识并恋爱,2006年8月21日,双方在沅陵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1月23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名侯美,现在沅陵县深溪口九校就读,一直随被告生活;2010年7月29日,双方又共同生育一女名侯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在生育两个小孩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2013年3月15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争吵,随后原告独自到贵州省余庆县打工至今,被告亦外出打工。2014年6月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同年7月28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后至今,原、被告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2015年6月1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自由恋爱相识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感情亦尚可。但自2013年3月15日以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感情开始出现了裂痕。特别是在原告第一次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并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至今,原、被告之间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双方的感情没有得到任何改善,现原告第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且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故对原告鲁某某提出与被告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起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双方共同生育女儿侯美,一直随被告生活,小女侯仙一直随原告生活,两人的生活、学习环境已相对稳定,且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遵从目前的生活现状,侯美由被告抚养,侯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给付各的,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鲁某某与被告候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女侯美由被告候某某抚养,婚生次女侯仙由原告鲁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智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邵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