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行民一初字第01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乔先扔与赵大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先扔,赵大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行民一初字第01338号原告乔先扔。委托代理人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大会。委托代理人赵玮,石家庄市行唐东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负责人杨振华,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号1323371965********。机构代码:××。地址:行唐县龙州镇永昌路245号。委托代理人赵大凌,该公司职员。原告乔天扔与被告赵大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大门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天扔的委托代理人王树平,被告赵大会的委托代理人赵玮、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大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天扔诉称,2014年12月11日,被告赵大会驾驶冀A×××××小型越野客车,沿2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行唐县上方村中间路段躲避其他车辆时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乔天扔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乔天扔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赵大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乔天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与二被告调解赔偿,现就伤残相关事宜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医疗费27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1500元、摩托车损失1420元,合计41934元。原告乔天扔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行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赵大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乔天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评残时在石家庄市第一医院门诊检查费票据一张,金额270元。3、行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证明乔天扔所有凌肯摩托车损失1420元,鉴定费200元。4、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乔天扔,左足距骨骨折,局部愈合不良,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负重疼痛属10级伤残,鉴定费800元。5、行唐县羊柴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乔天扔女儿乔恩贤2010年9月29日生,二女儿乔恩慧2012年1月31日生。6、病案一份,证明乔天扔的治疗过程。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完毕,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赵大会辩称,我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承担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各被告无异议,认可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对证据2、3、4、5、6各被告无异议。通过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各被告对证据1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对证据2、3、4、5、6各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乔天扔评残时在石家庄市第一医院门诊检查费270元,原告乔天扔所有凌肯摩托车损失1420元,鉴定费200元,原告乔天扔左足距骨骨折,局部愈合不良,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负重疼痛属10级伤残,鉴定费800元,原告乔天扔长女乔恩贤2010年9月29日生,次女乔恩慧2012年1月31日生。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1日,赵大会驾驶冀A×××××小型越野客车,沿2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行唐县上方村中间路段躲避其他车辆时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乔先扔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乔先扔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赵大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乔先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乔天扔评残时在石家庄市第一医院门诊检查费270元,乔天扔所有凌肯摩托车损失1420元,鉴定费200元,庭审中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另查明,被告赵大会驾驶冀A×××××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2015)行民-初字第01141号民事调解书中,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乔天扔医疗费用10000元,按农村居民已赔付原告乔天误工费90天。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事故中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乔天扔评残时在石家庄市第一医院门诊检查费270元,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乔天扔左足距骨骨折,根据其病情应当加强营养,原告请求营养费1000元。本院以予支持。以上合计1270元,在(2015)行民-初字第01141号民事调解书中,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乔天扔医疗费用10000元,本案原告乔天扔的医疗费用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1270元,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此事故中被告赵大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赔偿原告乔天扔损失889元(1270元×70%)。原告乔天扔左足距骨骨折,局部愈合不良,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负重疼痛属10级伤残,原告及其被扶养人均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20年×10%),被扶养人由原告乔天扔长女乔恩贤2010年9月29日生需扶养14年,次女乔恩慧2012年1月31日生需扶养1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前14年为11547.2元(8248元×14年×10%),其余年限为412.4元(8248元×1年÷2人)×10%,合计11959.6元(11547.2元+412.4元)。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残疾赔偿金为32331.6元(20372元+11959.6元)。误工天数从2014年12月11日受伤至定残的前一天2015年3月22日为140天,在(2015)行民-初字第01141号民事调解书中被告保险公司按农村居民已赔付原告乔天扔误工费90天,误工天数为50天(140天-90天),误工费为2111元(50天×42.22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其伤情及事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定为3000元为宜,以上合计37442.6元,未超出冀A×××××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行赔偿原告乔天扔损失37442.6元。原告乔天扔所有凌肯摩托车损失1420元,未超出冀A×××××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先行赔偿原告乔天扔损失1420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乔天扔损失38862.6元(37442.6元+1420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乔天扔人民币38862.6元。二、被告赵大会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乔天扔人民币8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元,减半收取424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424元,由被告赵大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大门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樊蒙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