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富民一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汪继芳与王长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继芳,王长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313号原告汪继芳,工人。委托代理人粟年生,农民。被告王长现。原告汪继芳与被告王长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文韬和人民陪审员杨如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尚武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粟年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长现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继芳诉称,2012年元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做资金周转,约定“2013年4月30日付清借款,到期无力还款则以车子抵押(车牌:桂J5**)”。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汪继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王长现出具给原告汪继芳的借条原件,共1页,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8万元的事实。被告王长现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长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汪继芳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汪继芳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即民间借贷关系,自作为贷款人的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给付了8万元借款,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也在收取借款后出具借条给原告,足以认定该借款合同成立;且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利益,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综上,本案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该借款在主张权利之日前不用支付借款利息;现原告在本案主张的利息,应为被告逾期还款的利息,该利息应以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长现向原告汪继芳偿还借款8万元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长现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代理审判员  杨文韬人民陪审员  杨如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尚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