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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龙商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温州市鹿城区仰义双合复合厂与黎星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鹿城区仰义双合复合厂,黎星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商初字第373号原告:温州市鹿城区仰义双合复合厂。经营者:张家俊。委托代理人:叶盛有。被告:黎星华。原告温州市鹿城区仰义双合复合厂(以下简称仰义复合厂)为与被告黎星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仰义复合厂的委托代理人叶盛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星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仰义复合厂起诉称:被告原系温州市鹿城区双屿香妞鞋厂(以下简称香妞鞋厂)的经营者。原告与香妞鞋厂从2012年8月起就建立了鞋材购销业务,由香妞鞋厂向原告购买鞋材,双方按月对货款进行结算,并由香妞鞋厂给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为据,截至2013年11月,双方的交易金额为338500元。香妞鞋厂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188500元至今未付。2014年3月13日,香妞鞋厂因自行停业注销。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货款188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1月24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黎星华未作答辩。原告仰义复合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陈述并提交了《欠款凭证》七份,用以证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双方交易的金额为3385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黎星华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香妞鞋厂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香妞鞋厂系个体工商户已注销,被告作为原香妞鞋厂的个体经营者应履行货款支付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在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无约定时,卖方可向买方主张法定违约金,即按逾期付款利息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黎星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温州市鹿城区仰义双合复合厂货款188500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1月24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0元,由黎星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兰娇代理审判员  叶永菊人民陪审员  曾良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季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