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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邛崃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与白东明、杨洪、刘刚、何兴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公司,白东明,杨洪,何兴国,刘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8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公司,住所地:邛崃市。负责人宋建林,行长。委托代理人黄益,公司员工。被告白东明,男,汉族,1952年2月13日出生,住邛崃市。被告杨洪,男,汉族,1981年9月11日出生,住邛崃市。被告何兴国,男,汉族,1967年9月30日出生,住邛崃市。被告刘刚,男,汉族,1981年2月15日出生,住邛崃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与被告白东明、杨洪、刘刚、何兴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长胡立新、人民陪审员李文君、梁舒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东明、杨洪、刘刚、何兴国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3日被告白东明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了本金、月息、违约责任,由被告刘刚、杨洪、何兴国对被告白东明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白东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8474.88元及以借款本金为基数到2014年5月7日的利息21455.83元,并偿还从2014年5月8日起以本金为基数年利率11.70%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杨洪、刘刚、何兴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四被告于2009年11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约定了被告刘刚、杨洪、何兴国为被告杨洪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0年2月3日被告白东明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的利率为浮动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3日至2013年2月2日,逾期未偿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在借款期间,被告白东明曾偿还部分借款,但余款到期后,四被告拒不偿还,酿成讼争。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与被告白东明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内容真实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故对于被告白东明未还清的借款本金48474.88元及借款利息应当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而被告杨洪、刘刚、何兴国应按照《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之约定对被告白东明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要求被告白东明偿还逾期借款本息以及被告刘刚、杨洪、何兴国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东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8474.88元及利息,资金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0年2月3日到2014年5月7日的利息21455.83元,从2014年5月8日起以本金为基数年利率11.70%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洪、刘刚、何兴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立新人民陪审员  李文君人民陪审员  梁 舒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孙晓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