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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立字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贺英草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贺英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迎民立字008号起诉人贺英草,女,汉族,1955年9月4日出生,住山西省乡宁县。本院收到起诉人贺英草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称,2012年8月4日,起诉人与太原锦绣家园,建材家居装饰市场有限公司的高管闫利国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闫利国向起诉人借款10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2015年6月10日,起诉人、闫利国与太原锦绣家园建材家居装饰市场有限公司签订新的还款合同,将合同中全部的权利与义务转移给太原锦绣家园建材家居装饰市场有限公司,并由王峰就还款合同中的全部还款金额、违约金及维权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张建平就2015年6月30日前应偿还的130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于太原锦绣家园建材家居装饰市场有限公司经营困难不能还款,起诉人要求与其解除合同关系,如果太原锦绣家园建材家居装饰市场有限公司不能还本付息,则由王峰、张建平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还款协议》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故本院对起诉人的起诉没有管辖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裁定如下:对起诉人贺英草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宝萍人民陪审员  曾文珊人民陪审员  梁慧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何 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