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执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彭某某危险驾驶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荔执字第441号被执行人彭某某,男,198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水城县。被执行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5)荔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本案债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荔刑初字第1号的《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国宾执行员 李亮德执行员 许 翔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