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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中刑减字第00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罪犯王红民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红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汉中刑减字第00944号罪犯王红民,男,汉族,初中文化,1969年5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澄城县。现在陕西省汉江监狱服刑。系累犯被告人王红民1993年6月因盗窃被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两年,1995年11月提前解除劳动教养;199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1998年3月刑满释放;1998年9月又因盗窃被渭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两年;2002年8月28日又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2010)蒲刑初字第0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红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至2016年11月15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2010年4月26日送陕西省汉江监狱服刑。2013年8月6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11月5日止)。执行机关陕西省汉江监狱根据罪犯王红民的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汉江监狱认为,罪犯王红民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考试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获得12个积极,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红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监狱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入监登记表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罪犯王红民在服刑期间有一定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王红民虽有一定悔改表现,但该犯自1993年至2009年期间五次盗窃犯罪,其中两次被劳动教养,三次被依法判处刑罚,主观恶性较深,且其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财产刑至今未履行,依法不能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陕西省汉江监狱提请对罪犯王红民的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红民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健审 判 员  房建军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向璟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