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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491号原告王某某,女,197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天水知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76年7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父母包办,在原告12周岁时即与被告定下娃娃亲,1995年农历9月20日按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1996年2月19日生女儿王乙,1997年7月28日生儿子王丙。双方自结婚以来,由于生活环境、家庭背景不同,加之二人性格差异大,致使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因琐事找茬闹事,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原告碍于传统观念,默默承受。自从生了孩子以后,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及家庭的完整,原告一直忍受着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但被告的脾气不但没有好转,反而变得不可理喻。生活中,被告思想守旧,性情懒惰,敢于贫穷,得过且过,原告一心想着为了家庭的富裕、孩子的幸福而拼命挣钱,但却得不到被告及被告家人的理解,反而遭到他们的冷落。2002年,原告实在忍受不了与被告的生活,便独自一人到新疆打工,直到2006年。这期间原告还一直对被告抱有希望,也一直期盼着被告能够改变态度,但被告一直无动于衷。自2006年原告对被告彻底丧失信心,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自同年元月起与被告分居生活,直至今日。2009年元月,被告到原告新疆打工的地方,对原告辱骂,原告还了几句,被告就对原告一顿毒打,将原告右耳膜打坏,致使原告的右耳丧失听力。综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和好无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婚姻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被告为了养家糊口,每日起早贪黑,兢兢业业地尽到了做丈夫、做父亲的责任。恰恰相反,原告早年不抚养孩子,常年在外鬼混,致夫妻之情、妻子之义于不顾,原告婚后的种种行径伤透了被告及家人的心,辜负了家人对她的信任与期望,但被告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忍辱负重,选择与原告继续生活。2007年原告在乌鲁木齐谎称生病做手术,被告为其寄钱1.5万元,2009年寄钱5000元,2010年称办烟证寄去8000元,2011年称买房寄去30000元,2012年称开门面寄去30000元,2013年称做生意寄去30000元,2014年其父摔伤,给其5000元。被告父母舍不得吃穿,将这几年摘麻椒的血汗钱全部寄给原告,原告却在挖干掏尽被告财产后提出与被告离婚。为此,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远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通过以上原、被告的诉辩称及陈述,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离婚,儿子王丙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原、被告婚续期间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若双方离婚,应如何分享、分割、与承担。4、双方当事人有无婚前个人财产。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原告所举的证据及证明事项。1、结婚证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二)被告所举的证据及证明事项。2、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证据1、2均系国家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及证件的复印件,且经原、被告当庭质证认可,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基于以上原、被告的诉辩称及陈述、举证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父母包办,于1995年农历9月20日按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1996年2月19日生女儿王乙,1997年7月28日生儿子王丙,1998年7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所生女儿王乙现已成年,儿子王丙现就读于新疆乌鲁木齐某学院。在婚续期间,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炕柜1个、桌子1张、三人沙发1张、茶几1个、衣柜1个、洗衣机1个。双方自2014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续期间达二十年之久,且生有两个孩子,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即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万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成 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