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高民初字第00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缪东林与朱华程、朱秀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东林,朱华程,朱秀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民初字第00847号原告缪东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威,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星星,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华程。被告朱秀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普生,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雅丽,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洪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缪东林与被告朱华程、朱秀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树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东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星星,被告朱秀怀的委托代理人李普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华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东林诉称,2014年6月3日20时,朱华程驾驶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朱秀怀系车主)沿口永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福沙村路段时,与同方向缪东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缪东林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朱华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缪东林无责任。朱华程驾驶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缪东林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就事故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计154499.4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秀怀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驾驶的是自行车,不是电动自行车。事故车辆系朱秀怀所有,事发时是儿子朱华程驾驶。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事故中,朱华程不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而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保险公司与朱秀怀交强险合同约定,无证驾驶属于交强险免责条款,故保险公司不赔偿原告损失,且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将予以追偿。被告朱华程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20时许,朱华程驾驶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口永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福沙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缪东林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朱华程、缪东林不同程度受伤。2014年7月8日,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华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缪东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泰州市人民医院就诊入院,入院诊断:左侧额颞部、右侧额颞部硬膜下出血,左侧额叶挫伤伴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2014年6月4日行左额颞顶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2014年6月27日出院。2014年9月30日原告到泰州市人民医院就诊入院,2014年10月6日行颅骨缺损成形术,2014年10月21日出院。经本院委托,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8日作出通大附院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197号关于缪东林伤残程度等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缪东林因外力致左额部硬膜下血肿伴左额叶脑挫伤血肿术后、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骨骨折、颈6-胸1椎体前纵韧带损伤的诊断成立,目前前脑外伤后钝智、颅骨缺损,分别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其伤后的误工时间以180日为宜;其伤后的护理时间以90日为宜,护理人数以住院期间二个人、非住院期间一个人为宜;其伤后的营养时间以90日为宜。因赔偿事宜,2015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另查明,事故车辆苏M×××××登记于被告朱秀怀名下,事发时由被告朱华程驾驶,被告朱华程不具有相应驾驶资质。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朱秀怀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4469.97元,营养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案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认定。本案所涉2014年6月3日交通事故,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朱华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缪东林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此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二、关于各方当事人所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事故车辆苏M×××××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的人身损害应首先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朱秀怀明知被告朱华程不具有相应驾驶资质,仍将车辆出借于被告朱华程,对原告缪东林损害发生有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朱秀怀对原告缪东林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30%的责任;原告缪东林其余损失由被告朱华程承担。三、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项目、标准、范围和金额。1、医疗费原告主张106678.17元(其中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10000元,朱秀怀垫付84469.97元),有××案资料为证。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00元(20元/天×45天)。被告朱秀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异议。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20元/天×90天),其中被告朱秀怀垫付1000元。被告朱秀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异议。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13500元(100元/天×45天×2人+100元/天×45天×1人)。被告朱秀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标准过高。本院根据本地实际护理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期限及人数采纳鉴定意见,故认定护理费为10800元(80元/天×45天×2人+80元/天×45天×1人)。5、误工费原告主张39600元(220元/天×180天)。原告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单、特种行业操作资格证。被告朱秀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仅对特种行业操作资格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每天收入220元,对其误工适用2013年江苏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49718元计算,期限采纳鉴定意见,故认定误工费为24859元(49718元÷12÷30×180)。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5561.2元(34346元×20×0.11)。原告提交身份证、就业失业登记证、梅垛村证明。被告朱秀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在2014年1月25日由扬州广陵区汤汪路55号迁至泰州姜堰区张甸镇梅垛村四组15号,认为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在姜堰张甸镇梅垛村没有田地,其收入主要来自于城镇打工,其残疾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500元。被告朱秀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认为4000元为宜。本院结合事故责任及原告伤残等级,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考虑原告治疗实际情况,认定交通费为800元。前述1至8项费用合计226398.37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含已经垫付100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朱华程不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不赔偿原告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06398.37元由被告朱秀怀承担30%即31919.51元,其余损失74478.86元由被告朱华程承担。被告朱秀怀已先期垫付医疗费84469.97元,营养费1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31919.51元,剩余的53550.46元朱秀怀同意作为朱华程的赔偿款,故被告朱华程尚需赔偿原告缪东林20928.4元。被告朱华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缪东林支付赔偿款110000元(给付方式:汇入缪东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姜堰东大街支行账户,卡号62×××68);二、被告朱华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缪东林支付赔偿款20928.4元(给付方式:汇入缪东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姜堰东大街支行账户,卡号62×××68);三、驳回原告缪东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590元,司法鉴定费2810,合计3400元,由被告朱华程负担2380元,被告朱秀怀负担1020元(此款原告缪东林已预交,故由被告朱华程、朱秀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前述给付方式给付原告缪东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罗树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唐 晨附裁判所援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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