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二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龙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国海、张体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国海,张体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97号原告龙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龙陵县龙山镇龙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元启,龙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世升,龙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象达信用社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伦宝,龙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国海,男,汉族。被告张体宗,男,汉族。原告龙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国海、张体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世升、董伦宝,被告赵国海、张体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国海因建房,于2013年4月2日向原告龙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象达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70000元整,合同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8.5‰,由被告张体宗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5年5月31日,尚欠贷款本金170000元整、利息33386.90元,合计203386.9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并与被告签订了催收协议,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息203386.90元及诉讼期间产生的利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赵国海口11头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无还款能力。该贷款原来是两笔,分别为10万元和8万元,8万元这笔我还了1万元,共欠本金17万元,后来信用社把两笔贷款并做一笔。担保人只担保了8万元这一笔,两笔贷款并拢后,担保人未签过字。被告张体宗口头辩称:我只担保过一笔贷款,签字的时候我没有看具体金额,赵国海和我说帮他担保2万元的贷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象借字第0163号《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2、借款申请书、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保证人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个人贷款客户谈话笔录一份、担保贷款催收协议书3份,以证明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借款金额和利息的计算方式、逾期贷款的催收情况,及担保人对担保的金额是明知的。被告赵国海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借款是事实,但担保人只担保了7万元的一笔贷款。被告张体宗质证认为:自己在担保合同上签过字,但信用社未告知担保具体的金额,自己签字时也没有看过合同。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被告质证虽对担保人担保的金额有异议,但被告张体宗承认担保合同上是其自己签名,同时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法庭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赵国海因建房,于2013年4月2日作为借款人与原告龙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象达信用社借款170000元整,双方签订了2013年象借字第0163号《个人借款合同》,由被告张体宗自愿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保证合同》。在《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壹拾柒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贷款利率为8.5‰。双方在合同中还对罚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赵国海尚结欠贷款本金170000元整,结欠利息33386.90元,合计203386.9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赵国海借款后未依约履行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张体宗自愿为赵国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保证合同上签名,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现债权的具体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国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龙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5月31日的利息为33386.90元,之后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二、被告张体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有权追偿。三、驳回原告龙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征收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50元,由被告赵国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审判员 :杨忠森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 李 海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