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民初字第00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盱眙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与丁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0432号原告盱眙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住所地盱眙县淮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何海,该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黄国西,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健,务工。原告盱眙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与被告丁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盱眙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的委托代理人黄国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盱眙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诉称:被告丁健原系原告盱眙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聘用的临时工。2013年7月21日,被告丁健驾驶苏H×××××号二轮摩托车沿淮河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盱眙县水利局门前时,撞到行人钱后芳,造成车辆损坏、钱后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丁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钱后芳受伤共花费医疗费61472元,该费用均由原告盱眙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支付。2013年8月,被告丁健离开原告单位,原告单位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遭拒。被告丁健违章驾车,致他人受伤,其主观有重大过失,原告单位向受害人钱后芳垫付医疗费后,有权向有过错的被告丁健予以追偿。请求判令被告丁健偿还原告盱眙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6147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丁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丁健原系原告盱眙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聘用的临时工。2013年7月21日,被告丁健驾驶苏H×××××号二轮摩托车沿淮河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盱眙县水利局门前时,撞到行人钱后芳,造成车辆损坏、钱后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丁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钱后芳受伤后第一次住院花费医疗费55410.18元,上述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已经本院(2014)盱民初字第2153号民事调解书处理,由保险公司赔偿钱后芳91091.6元,保险公司返还原告单位垫付的医疗费8572元。2014年5月,钱后芳再次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072.66元,上述费用由原告单位垫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盱眙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的当庭陈述,2015年7月22日陈守平谈话笔录,钱后芳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2015年7月20日被告丁健工作证明,证人仲某的证言,苏H×××××车辆行驶证,(2014)盱民初字第2153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丁健系原告盱眙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钱后芳受伤,原告盱眙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垫付了钱后芳两次医疗费合计人民币61482.84元。该交通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丁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认定丁健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原告盱眙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有权就垫付的医疗费向被告丁健追偿,但应扣除保险公司已经返还的医疗费8572元。苏H×××××号二轮摩托车实际车主系原告盱眙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且该车辆系由原告单位提供给被告丁健供其履行职务行为时使用,但该车辆只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责险,综合该车辆的使用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单位应对保险限额外不能足额赔偿部分承担主要责任,综上,本院酌定被告丁健返还该部分2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盱眙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垫付的医疗费10582.17元。二、驳回原告盱眙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936元,由被告丁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高 林人民陪审员 晏祥春人民陪审员 张晓青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钟 惺附:附: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