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再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李松学诉原审被告李云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松学,李云亮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再字第41号原审原告:李松学,男,,朝鲜族,1967年5月20日生,住址:延吉市新兴街。原审被告:李云亮,男,朝鲜族,1978年11月16日生,住址:韩国。再审追加第三人:张德权,男,1979年3月12日生,住址:和龙市光明街。原审原告李松学诉原审被告李云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2011)延民初字第2955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延民监字第1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李松学和再审追加第三人张德权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云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7月11日,原审原告李松学诉称:2010年4月7日,李松学向李云亮支付194000元房款,购买李云亮位于延吉市北大新兴街市八中北大雅园13号楼2单元101室房屋(面积为86.47平方米)。因李云亮名下的房产证未批下来,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现因李云亮的原因无法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故诉讼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李云亮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被告李云亮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同意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审查明:2010年4月7日,李松学购买李云亮的位于延吉市新兴街民强路北大雅园13号楼2单元101号的面积为86.47平方米的房屋,当日李松学支付购房款194000元后居住使用该房屋至今。因李云亮名下的房照未办下来,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审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李云亮于2011年8月22日之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位于延吉市新兴街民强路北大雅园13号楼2单元101号,产籍号9-17-959,面积86.47平方米)过户手续;相关手续费用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4180元,减半收取2090元,其他费用80元(原告已预交4260元),共计2170元,由原告承担。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李松学的诉讼请求与原审一致。原审被告李云亮未答辩。再审追加第三人张德权述称:因李云亮欠款未还,我起诉李云亮并冻结李云亮的房屋,起诉时本案争议房屋无人居住。起诉后李松学找过我,并对我说找不到李云亮。李松学起诉李云亮在后,开庭的时候李云亮的代理人与李云亮调解结案,案件是虚假的,请求驳回原审原告李松学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李松学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安置协议书一份,证明李松学购买了涉案房屋。2.买卖房屋协议书及收条,证明:李松学于2010年4月7日购买李云亮的位于延吉市北大新兴街市八中北大雅园13号楼2单元101室、面积为86.47平方米房屋,购房价格为194000元。3.王玉惠、丛玉兰证实材料各一份,证明:李松学于2010年4月份购买李云亮房屋后一直居住在此房屋。4.延吉市新兴街道民强社区、延吉市新兴派出所、延边泰鑫物业服务公司证明各一份,证明:李松学购买李云亮的房屋后一直居住在此诉争房屋并交纳了相关费用。5.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证明:李松学在开发商处变更房屋登记为自己名下。6.证人康今玉的证言,证明:李松学购买本案争议的房屋。7.房屋维修基金收据,证明:李松学交了房屋维修基金3891元。8.2010年交的取暖费收据,水费收据。证明:2010年以后李松学居住在该房屋再审追加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产权调换协议书及各种收据各一份,证明:李云亮的房屋系产权调换的房子,李云亮补交62100元,李云亮把房屋买卖协议书、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及办理房照的各种收据抵押给再审追加第三人。2.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办案人审理再审追加第三人的案件时问李松学能不能找到李云亮,李松学说找不到。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1-5和7-8,再审追加第三人以公章是假的、李松学当时找不到李云亮的理由提出异议,但对公章的真实性不提出鉴定,故其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证人与原审原告系亲属,有利害关系,不予采信。再审追加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审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再审查明:2010年8月30日,原审被告李云亮抵押自己名下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及相关收据在再审追加第三人张德权处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3%。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中的房屋系本案有争议的房屋。2011年3月24日,再审追加第三人张德权诉至本院要求李云亮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同日申请保全,本院作出(2011)延民初字第1440-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本案争议房屋产权手续。2010年4月7日,李松学购买李云亮的位于延吉市新兴街民强路北大雅园13号楼2单元101号的面积为86.47平方米的房屋,当日李松学支付购房款194000元后居住使用该房屋至今。因李云亮名下的房照至今未办下来,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审原告李松学支付全部房款,原审被告李云亮交付标的物房屋,故原审原告李松学和原审被告李云亮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书》合法有效。再审追加第三人以李松学原先找不到李云亮但后来找到李云亮且调解为由主张原审案件系原、被告之间的假案,其理由不成立,故不予支持其主张。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调解协议合法,应予以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1)延民初字第2955号民事调解;案件受理费4180元,减半收取209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原审原告已预交4260元),共计2170元,由原审原告李松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金钟浩审判员 全松德审判员 冯喜库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金秀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