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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安徽摩格恩轴承有限公司与台州市绿帆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摩格恩轴承有限公司,台州市绿帆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470号原告安徽摩格恩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年平。委托代理人董丽玲(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孚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绿帆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益平。原告安徽摩格恩轴承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绿帆机电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原审判员胡月因公有事,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陈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摩格恩轴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丽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绿帆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益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摩格恩轴承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轴承,原告于发货当月25日前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于第二月月底前付清上月16日之前货款。2015年2月,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轴承款48548元,按合同约定,该48548元轴承款被告最迟应于2014年9月月底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轴承款4854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9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提供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企业情况、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提供对账单一份、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入库单三份,拟证明被告台州市绿帆机电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安徽摩格恩轴承有限公司轴承款48548元的事实。被告台州市绿帆机电有限公司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台州市绿帆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益平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依法向被告台州市绿帆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益平送达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有买卖轴承的业务往来,双方于2015年2月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54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台州市绿帆机电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854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安徽摩格恩轴承有限公司诉请被告台州市绿帆机电有限公司偿付货款人民币48548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安徽摩格恩轴承有限公司诉请被告台州市绿帆机电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9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因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依法调整为被告台州市绿帆机电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台州市绿帆机电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安徽摩格恩轴承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8548元及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驳回原告安徽摩格恩轴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0元,依法减半收取510元,由被告台州市绿帆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2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8548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赵陈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陈 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