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付朗与肖金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1070号原告付朗。委托代理人刘萍,上海观庭观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菲,上海观庭观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金伟。原告付朗诉被告肖金伟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付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金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朗诉称,2012年8月,被告雇佣原告在本市闵行区东川路紫月路紫竹高新园区工地工作,2013年2月8日,原告工作时受伤,造成骨盆粉碎性骨折。同年5月17日,原被告就原告受伤事宜签订了赔偿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赔偿款人民币15万元,分三次支付,2013年7月30日应支付完毕。协议签订后,被告先后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人民币89,500元,剩余60,500元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人身受损赔偿款人民币60,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肖金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雇佣人员,在工地干活时受伤,造成盆骨粉碎性骨折。2013年5月17日,原被告就原告受伤事宜签订了赔偿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赔偿款人民币15万元,分三次支付,2013年7月30日应支付完毕。协议签订后,被告先后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人民币89,500元,剩余60,500元一直未付。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一份、双方通话录音一份(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原告邮政银行卡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劳务提供者与接受劳务关系,双方就原告受伤已经达成书面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故被告应按约履行。经本院查明,现被告尚有60,500元赔偿款未予支付给原告,故本院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系原告可得利益损失,也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金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朗人民币60,500元并支付以人民币60,5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肖金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恩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陶娴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