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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中民一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黄安兴诉何自耐劳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自耐,黄安兴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中民一终字第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自耐,男,1973年4月8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安兴,男,1981年6月3日生,汉族。上诉人何自耐因与被上诉人黄安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隆阳区人民法院(2015)隆民初字第00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2014年4月10日,被告何自耐将自己承包建筑的两间民房的架设模板部分交由原告黄安兴施工,其中位于辛街胡家村一间工价为45元/平方米价格,共计425平方米,总价格19125元,附带檐子出成线条40米,每米35元计1400元,总计20525元;位于羊邑街子一间工价为55元/平方米价格,共计318平方米,总价格17490元,附带房屋返工8个,以每个工180元计1440元,总计18930元。2014年8月29日两间房屋建设完工,施工期间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0500元,现尚欠18955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该欠款,被告以羊邑街子的这间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房主未结算工程尾款给自己造成损失为由拒绝给付原告所欠款项。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为完成自己承包的建设施工工程,将部分施工任务交由原告施工,双方对所约定的劳务报酬计算方法和标准予以认可,且对原告所完成的工作量均无异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劳务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8955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对于其答辩提出房屋建筑质量存在问题,原告应对此承担责任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何自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安兴劳务报酬欠款18955元。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2680元。事实及理由:原判中被上诉人提出的附带檐子出成线条40米每米35元计1400元不符合事实,房屋建设施工是以平方面积来计算。被上诉人提出房屋返工8个工,以每个工180元计1440元,因被上诉人施工失误造成房屋质量不合格导致返工,理应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返工费用。本案中被上诉人因羊邑街子建设施工房屋质量不合格,致使现房主不愿结算尾款30400元,该损失是因被上诉人施工失误造成,应由其赔偿给上诉人该经济损失。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将自己承包的工程部分任务交由被上诉人施工,被上诉人按约定完成了工程任务,上诉人理应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现上诉人认为双方对檐子出线条及房屋返工劳务费约定不明确,不愿支付相应费用,鉴于上诉人对其主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羊邑街子建设施工中房屋质量不合格,致使房主不结算工程尾款,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对于房屋的质量问题,是否因被上诉人架模造成,应由相关职能部门作出,且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系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因此而拒付被上诉人劳务费。原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270元,由上诉人何自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隆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谢 玲审 判 员  姚 磊代理审判员  朱法雨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欣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