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青岛孙氏传媒有限公司与济南君临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赵锐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孙氏传媒有限公司,济南君临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赵锐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商初字第144号原告青岛孙氏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文萍。被告济南君临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晓红。被告赵锐。原告青岛孙氏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君临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被告赵锐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孙文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济南君临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被告赵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广告业务合同,约定由乙方安排在相应的媒体播出合同约定的广告内容,原告于次日按照合同约定将合同款项支付给被告,但被告在收到相应款项之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商讨均无果,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法院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合同广告费96000元并承担36500元的利息;2、诉讼费、邮寄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广告业务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广告业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山东少儿频道为原告播出广告,广告费为96000元。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将96000元一次性给付被告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山东少儿频道为原告播出广告。证据2、收据、汇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广告费给付被告。证据3,补充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同意于2014年7月30日前将广告费全部退还,并约定在2014年1月1日起按照每日100元支付利息。因被告未出庭应诉,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本庭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综合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广告业务合同》,甲方为原告青岛孙氏传媒有限公司,乙方为被告济南君临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约定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在山东少儿频道为原告的“龙一吃饭乐鳕鱼松鱼罐头”做广告播出,播出时间6个月(4次/天);合同金额96000元,付款方式签约之日一次性付清,合同还约定其他条款(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给被告汇款96000元,被告出具收据,盖财务专用章。被告收到原告广告费后,未给原告在山东少儿频道播出广告。被告赵锐于2014年3月13日给原告出具“关于欠款事宜补充说明”,内容为:“经双方协商,所欠款项将于2014年7月30日前全部退还,如未全部退还,我公司同意自2014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每日100元)直到本息还清为止。特此说明”该补充说明盖被告公章,经办人赵锐签字捺印。本院认为,本案系广告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广告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原告已给付被告广告费96000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播出广告,已构成违约,被告济南君临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应当退还原告已付的广告费96000元。双方虽约定的利息过高,但原告放弃部分,仅主张其中的36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锐作为经办人,应当由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赵锐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应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君临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青岛孙氏传媒有限公司广告费96000元并承担利息36500元,共计1325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赵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济南君临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新德审 判 员 郭克祥人民陪审员 胡海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邴启伟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