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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靖民初字第03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贾义谦与被告贾方连、刘光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义谦,贾方连,刘光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初字第03905号原告贾义谦,男。被告贾方连,男。被告刘光军,男。原告贾义谦与被告贾方连、刘光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义谦、被告贾方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光军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义谦诉称,2012年10月4日,薛和平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被告贾方连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2014年5月18日,原告向薛和平索要借款时,被告刘光军自愿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现诉请:1、依法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为债务人垫付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8‰计算,从2012年10月4日开始计算至执行之日止,已付利息1万元予以扣减;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组证据借款借据1支,证明2012年10月4日,薛和平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以月利率18‰计算。被告刘光军、贾方连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后薛和平向原告偿还利息1万元。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的事实。被告贾方连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及担保属实。2014年5月18日,其与原告向薛和平索要借款时,被告刘光军愿意为薛和平担保,并且约定在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被告贾方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刘光军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被告贾方连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贾方连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4日,薛和平向原告贾义谦借款人民币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被告贾方连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2014年5月18日,原告向薛和平索要借款时,被告刘光军同意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2014年5月18日,薛和平向原告偿还利息2000元,之后又向原告清偿利息8000元。之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涉诉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借款及保证合同是否成立;2、该笔借款被告是否应当偿还以及如何偿还。本案中原告与借款人薛和平之间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形成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范围,故被告贾方连、刘光军作为担保人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借款人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故原告诉求二被告承担该借款连带责任偿还借款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贾方连、刘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贾义谦偿还担保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8‰计算,从2012年10月4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已付利息1万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263.6元,共计813.6元,由被告贾方连、刘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牛怀玉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马晓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