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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民三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三初字第306号原告胡某某,男,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被告赵某某,女,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翠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12年登记结婚,因双方之前缺乏了解且均系再婚,矛盾不断,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某某未到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x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并没有根本性的冲突和矛盾,引起离婚的原因主要在于没有妥善处理矛盾,并非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应当珍惜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通过加强交流、互相体谅,是能够进一步建立和加深夫妻感情的。考虑到上述因素,本院认为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宜离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翠玮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楚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