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范小菊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小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4)新民初字第1618号原告范小菊。委托代理人彭书堂。委托代理人解同旺,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交通大街132号商务楼。负责人郭立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丽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彦武,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职员。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原告范小菊诉称,2008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人身保险合同》一份,该合同于2008年10月13日生效,主险为智盈人生终身寿险,附加险为智盈重疾保险,投保人为原告丈夫彭书堂,被保险人为原告范小菊,保费为每年4120元,现已交费五年。2014年2月25日,被保险人范小菊因病入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诊断为先天性房间隔缺损,共住院21天。出院后就医疗费用与被告协商,但被告拒绝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理赔,并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拒绝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主要辩称,原告住院治疗的疾病主要为“先天性心脏病、先天性房间隔缺损”,属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平安附加智盈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情形,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此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范小菊保险理赔款1.5万元。二、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平安附加智盈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三、双方无其他争议,互不追究。四、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范小菊承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邵 景人民陪审员 郭春艳人民陪审员 赵建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亚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