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刑初字第6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邬某,无业。2014年10月23日因吸毒被奉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12日因吸毒被奉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于同月25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诉(2015)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彩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邬某在其位于本市岳林街道秀水家苑36幢201室的家中容留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邬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邬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6月9日,民警根据线索于宁波市强制戒毒所内将被告人邬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邬某在庭审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决定书、到案经过和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邬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在自己住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邬某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胡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