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高新区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常志国与山东省济宁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王金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高新区民初字第781号原告常志国。被告山东省济宁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广锡。被告王金海(驾驶员),男,汉族,身份证号3708111973********,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石桥镇南阳湖农场中心路*号。原告常志国诉被告山东省济宁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王金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原被告双方已协商赔偿完毕,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常志国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志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常志国负担。审判员 吴兰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