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民初字第2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强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强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2200号原告冯某某。被告强某甲。监护人尹世清,女,194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系被告强某甲母亲。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强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强某甲患有精神障碍,本院依法确认其母亲尹世清为其监护人。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何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某甲及其监护人尹世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强某甲于1992年相识,1995年4月27日在郫县唐昌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育有一女取名强有群,现年14岁。婚后初期,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强某甲尚能相处,不久双方因被告强某甲长期酗酒而产生矛盾,且吵闹不休。自2007年以来,被告强某甲懒惰成性并长期酗酒,多次打骂原告冯某某。2010年被告强某甲对原告冯某某的父亲拳脚相向,而后原告冯某某与其女强有群居住在冯某某娘家,被告强某甲居住在安置房中分居至今。在此期间被告强某甲未向原告冯某某支付女儿抚养费。原告冯某某曾于2014年8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仍互不来往,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综上所述,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强某甲性格差异大,婚后长时间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关系,且双方已分居五年,其夫妻感情确以彻底破裂。现原告冯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强某甲离婚;婚生女强有群,由原告冯某某抚养并随其生活;位于郫县唐昌镇南街同心苑小区7栋1单元2号的拆迁安置房(约105平方米)归女儿强有群所有。被告强某甲与其监护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监护人尹世清明确表示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相识,1995年4月27日在郫县唐昌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2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强有群。因被告强某甲长期酗酒,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时常发生纠纷,2010年被告强某甲对原告冯某某及其父亲实施暴力,后经村社调解,原告冯某某与其女强有群居住在冯某某娘家,被告强某甲居住在位于唐昌镇“同心苑”小区的安置房中,现原被告双方已分居五年。原告冯某某曾于2014年8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另查明,被告强某甲于2011年6月13日在都江堰市精神病医院住院至2011年6月30日,并检查出被告强某甲患有由酒精导致的精神障碍疾病,且具有较为严重的暴力倾向。出院医嘱告知家属院外按时给予患者抗精神病药物维持治疗,定期门诊随访。然而被告强某甲的病情并未得到改善,现无劳动能力和基本的分辨能力,并存在暴力倾向,由其母亲尹世清进行照顾和监护。同时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冯某某考虑被告强某甲现在生活困难,无劳动能力,表示自愿放弃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由原告冯某某、被告强某甲以及其女强有群共同所有的位于郫县唐昌镇“同心苑”小区安置房应有份额以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且不要求被告强某甲承担婚生女强有群的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告冯某某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结婚证原件、蔬菜社区居委会证明原件一份、精神病院证明及病历、(2014)成郫民初字第2348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本院依职权的调查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但双方在共同的婚姻生活期间未能建立起真挚和谐的夫妻关系。被告强某甲现患有精神障碍,具有暴力倾向,不能分辩其自身行为。现双方因被告强某甲的暴力行为已分居长达五年,且原告已起诉过一次。综上,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强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冯某某要求与被告强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婚生女强有群现未成年,且考虑被告强某甲的精神状况,应由原告冯某某抚养并随其生活为宜;对于婚生女的抚养费问题,因原告冯某某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强某甲支付,系当事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冯某某明确放弃其夫妻存续期间取得的安置房应有份额和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系当事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强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强有群()由原告冯某某抚养并随原告冯某某生活,原告冯某某不要求被告强某甲支付婚生女强有群的抚养费。三、原告冯某某放弃对夫妻存续期间取得的位于郫县唐昌镇“同心苑”小区安置房应有份额和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冯某某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红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力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