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二初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李光存与廖圣杨、廖德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存,廖圣杨,廖德掌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0238号原告:李光存,男,196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瓦工,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李锐,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圣杨,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瓦工,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廖德掌,男,197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瓦工,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李光存诉被告廖圣扬、廖德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宣昌虎独任审判,并分别于2015年2月4日、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圣扬、廖德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将案由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存诉称:2011年11月10日,原告与合肥建工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承包舒城县南溪丽城项目地库与高层建筑瓦工项目(不包函内墙和面砖)。因原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人员不足,将其所承包的7#、8#楼除主体砼浇筑之外的彻墙、粉刷等全部瓦工工程发包给被告廖圣扬带人施工,双方签订了《瓦工分包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每月向被告廖圣扬支付已完成工程量70%的工程款;年底支付已完成工程量90%的工程款;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双方均依约施工、结算。后因被告廖圣扬未及时发放工人工资,导致工人投诉至劳动局,经劳动管理部门与合肥建工集团劳动二部协商,由该部代为发效了工人工资,后经相关方确认,被告廖圣扬从原告李光存处多领取工人工资计195500元,被告廖圣扬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廖德掌对上述欠款提供担保,同时几方约定第二年原被告共同对全部工程量进行核算,多出部分由被告廖圣扬退还给原告。时至今日,被告廖圣扬不再回工地施工,致原告无法对其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审计,被告廖圣扬多领的工人工资亦不退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廖圣扬、廖德掌立即返还原告195500元。被告廖圣扬、廖德掌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原告及案外人卫冬与合肥建工集团劳务有限公司二部签订了《协议书》,承包舒城县南溪丽城项目地库与高层建筑瓦工项目。2012年7月25日,原告、案外人卫冬因工程施工过程中人员不足,将其所承包的舒城县南溪丽城7#、8#楼除主体砼浇筑之外的彻墙、粉刷等全部瓦工工程发包给被告廖圣扬带人拖工,双方签订了《瓦工分包协议》,分包协议约定:原告每月向被告廖圣扬支付已完成工程量70%的工程款;年底支付已完成工程量90%的工程款;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分包协议签订后,双方均依约施工、结算。2012年底,因被告廖圣扬未及时发放工人工资,导致工人投诉,后经劳动管理部门与合肥建工集团劳务有限公司二部协商,由该部代为发放了工人工资;事后,该部从原告及其案外人卫冬应得工程款中扣除。2013年2月2日,被告廖圣扬向原告出具一张195500元借条,且案外人卫冬已将此款转归原告独自所有。2013年2月4日,原告、案外人卫冬与被告廖圣扬就合肥建工集团劳务有限公司垫资发放的工人工资、被告廖圣扬亏损工程款等达成协议;被告廖德掌在此协议“廖圣扬担保人”栏签字;协议载明:“…年后由双方找一可信任的审计事务所,对廖圣扬工程量进行审计;审计后,廖圣扬必须将劳务公司垫付的多出工程款退还给卫冬、李光存…”。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廖圣扬既未回施工工地,亦未退还多领的工人工资;其避见原告,致原告无法依约对被告廖圣扬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审计。为此,原告诉讼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所举有效证据在卷佐证属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案外人卫冬与被告廖圣扬签订的《瓦工分包协议》、与被告廖圣扬、廖德掌达成的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两份协议均未违反强制(效力)性法律规定,故各方在协议中依法约定的条款合法有效。被告为原告、案外人卫冬分包的工程从事劳务工作,原告、案外人卫冬已按约定向其支付了劳动报酬;合肥建工集团劳务有限公司二部代为被告廖圣扬垫资发放工人工资195500元,有证据在卷佐证属实;因此款已从该部应向原告、案外人卫冬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故双方应约定在审计结算后,按审计结果将“多出部分退还原告、案外人卫冬”;但被告廖圣扬被告为其自身利益,在约定期限内,既未回施工工地,亦未退还多领的工人工资,且避见原告、案外人卫冬,致原告、案外人卫冬无法依约对被告廖圣扬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审计,被告廖圣扬的不当行为,事实上阻止其返还垫付工人工资的条件成就,故依法应视为原告、案外人卫冬与被告廖圣扬约定的返还垫付工人工资的条件已成就。被告廖德掌为原告、案外人卫冬与被告廖圣扬就合肥建工集团劳务有限公司垫资发放的工人工资、被告廖圣扬亏损工程款等达成的协议提供保证,因其担保方式约定不明,但依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廖德掌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案外人卫冬已将此款转归原告独自所有,故两被告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圣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光存垫付工人工资195500元.二、被告廖德掌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光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附、户名: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帐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案件受理费4210元减半收取2105元,由被告廖圣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昌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方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