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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6月19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庞守选,青海豪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庞守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城西区黄河路9号某办公室内,因怀疑被害人陈某某伙同他人转移侵吞公司资产,故质问陈某某,在陈某某否认后,被告人刘某某持金属弹簧管殴打陈某某的头部、面部和右侧胸部。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系鼻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面部皮肤裂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属于轻微伤。2、2015年1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城西区黄河路9号某室,因怀疑被害人李某某与公司他人合伙转移侵吞公司资产,继而对李某某逼问,李某某予以否认后,被告人刘某某用尼龙绳对被害人李某某捆绑,并持金属弹簧管对李某某臀部、双腿处多次进行殴打。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多处软组织挫伤属于轻伤一级。3、2015年2月15日14时,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城西区黄河路9号某室,因怀疑被害人顾某某与公司他人合谋侵吞公司钱款,故逼问顾某某,在顾某某予以否认后,被告人刘某某持金属弹簧管、螺纹钢筋对被害人顾某某腿部进行殴打。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顾某某的多处软组织挫伤属于轻伤一级,右距骨后缘裂隙骨折属于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宣读并出示了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谅解书,证人王某某、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顾某某、李某某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间科处刑罚。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一贯表现良好,本次犯罪是因为一时冲动所致,具有偶然性,其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良好,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系某建筑安装公司青海分公司总经理,被害人陈某某、顾某某系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害人李某某系该公司会计,刘某某因怀疑三人伙同他人转移、侵吞公司资产于2015年1月10日13时许,在西宁市城西区黄河路9号该公司办公室内,质问陈某某,在陈某某否认后,刘某某持金属弹簧管对陈某某殴打,致陈某某的头部、面部和右侧胸部受伤;2015年1月14日11时许,刘某某在本市城西区黄河路9号某室,对李某某逼问,李某某否认后,刘某某对被害人李某某捆绑,并用金属弹簧管对李某某殴打,致李某某臀部、双腿受伤;2015年2月15日14时,刘某某在某室,逼问顾某某,顾某某否认后,刘某某用金属弹簧管、螺纹钢筋对顾某某腿部殴打。经法医学鉴定:陈某某系鼻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面部皮肤裂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属于轻微伤;李某某系多处软组织挫伤属于轻伤一级;顾某某的多处软组织挫伤属于轻伤一级,右距骨后缘裂隙骨折属于轻微伤。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被害人陈某某、顾某某、李某某陈述,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月10日13时许因怀疑被害人陈某某伙同他人转移侵吞公司资产而在西宁市城西区黄河路9号某公司办公室内持金属弹簧管殴打陈某某,2015年1月14日11时许因怀疑被害人李某某与公司他人合伙转移侵吞公司资产而在西宁市城西区黄河路9号某室家中使用尼龙绳对被害人李某某捆绑,并持金属弹簧管对李某某进行殴打,2015年2月15日14时许因怀疑被害人顾某某与公司他人合谋侵吞公司钱款而在某室家中持金属弹簧管、螺纹钢筋对顾某某进行殴打的事实;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由来及陈某某、顾某某、李某某被殴打的事实;3、证人王某某、蔡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月14日11时许因怀疑被害人李某某做假账、与公司其他人合伙转移侵吞公司资产而在西宁市城西区黄河路9号某室中用尼龙绳对被害人李某某捆绑,并持金属弹簧管对李某某进行殴打的事实;4、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宁西)公(刑)鉴(法伤)字(2015)0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宁西)公(刑)鉴(法伤)字(2015)0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宁西)公(刑)鉴(法伤)字(2015)0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某系多处软组织挫伤属于轻伤一级;陈某某系鼻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面部皮肤裂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属于轻微伤;顾某某的多处软组织挫伤属于轻伤一级,右距骨后缘裂隙骨折属于轻微伤的事实;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了作案工具黑色螺纹钢筋一根、金属弹簧一根的事实;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基本情况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的事实;8、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系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因怀疑陈某某等人转移、侵吞公司资产而对陈某某进行殴打,后以同一理由对李某某、顾某某殴打至三人轻伤,其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该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黑色螺纹钢筋一根、黑色金属弹簧一根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马志峰审 判 员  马永坚人民陪审员  沙成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