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汝春等返还原物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汝春,天津市广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7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汝春,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广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学信,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建啟,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张汝春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2015年3月13日作出的(2015)西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汝春,被上诉人天津市广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学信、吴建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事实,被告张汝春自2010年8月1日入职原告天津市广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担任秩序维护部的秩序维护员,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为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后双方续签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2014年每月社会保险个人负担部分为278.3元,公积金个人负担部分为165元。2014年7月12日原告以严重违纪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7月21日被告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经该仲裁委员会审理,出具津西劳人仲裁字(2014)第405号裁决书,认定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440元。2014年8月18日被告又因工资事宜提起仲裁,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津西劳人仲裁字(2014)第425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6月份工资1680元。原告对此不服起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撤销津西劳人仲裁字(2014)第405号裁决书及津西劳人仲裁字(2014)第425号裁决书。经审理,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请求。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为被告办理退工退档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并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10月止。原告天津市广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津西劳人仲裁字(2014)第425号裁决书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6月工资1680元,其中个人应负担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为443.30元,应在被告6月份工资中抵扣。被告自2014年7月至10月未到原告处工作,原告均为被告代扣代缴了2014年7月至10月社会保险。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代扣代缴的2014年6月份社会保险个人负担部分278.30元,公积金个人负担部分165元,共计443.30元;2、被告返还原告代扣代缴的2014年7月至10月社会保险4484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汝春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仲裁裁决原告补发被告2014年6月份全月工资1680元,是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并没有包括夜班费270元和工龄工资150元。因为每月领到的都是保险后的工资,应按《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为准,原告扣掉被告443.30元属于违法,应以实际收入的流水工资为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到2014年7月12日已经终止,合同到期后从2014年7月12日至10月27日4个月内单位过失在前,原告不与被告续约也不给被告办理任何解约手续,原告严重违法了相关劳动法规,未在15日内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涉及的事项是因为原告违法解约造成的后果,应该自己负责,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是为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职工个人和职工所在单位均需按照相关规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首先,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为被告垫付的2014年6月社会保险个人负担部分及公积金个人负担部分,庭审中原告认可其社会保险个人负担部分为278.30元,公积金个人负担部分为165元,但认为仲裁裁决原告补发被告的2014年6月份工资1680元是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没有包含夜班费和工龄工资,且根据《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该工资应该是扣除保险后的工资。通过审理查明,被告在仲裁裁决书出具后并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工资构成,且根据《天津市最低工资保障规定》相关规定,确定最低工资数额时已经综合考虑了职工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因素,因此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应返还原告2014社会保险个人负担部分278.30元及公积金个人负担部分165元。其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为被告垫付的2014年7月至10月社会保险,原告提出其与被告在2014年7月12日已解除劳动合同,为其垫付的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的社会保险应由被告自行承担。通过庭审查明,2014年7月12日本案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为被告办理退工退档手续并为其缴纳了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的社会保险。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12日解除后,原告没有义务和责任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于直至2014年10月27日才为被告办理退工退档手续,是由于劳动部门出具的相关文件规定涉及仲裁的劳动部门不予办理退工退档手续导致其延迟办理相关手续。但根据该文件规定,劳动者申请的可予以办理退工退档手续。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其负有为劳动者办理相关用工、退工等劳动手续的义务,在涉及劳动者个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向劳动者进行相应的告知或提示。本案审理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被告告知这一事项,并且原告与被告解除合同也经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违法解除。因此,综合本案的起因、经过,酌情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14年7月至10月社会保险个人负担部分1113.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张汝春返还原告天津市广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6月社会保险个人负担部分278.30元及公积金个人负担部分165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张汝春返还原告天津市广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7月至10月社会保险个人负担部分1113.2元;三、驳回原告天津市广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天津市广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7元,被告张汝春负担8元。财产保全费69.97元,原告天津市广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7.87元,被告张汝春负担22.10元。上诉人张汝春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补发上诉人庭审期间的4个月工资;3、加倍追究被上诉人非法保全经济责任;4、拒绝支付非法保全费22.1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2014年6月的1680元工资不是险后工资,没有包括夜班费和工龄工资,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再交443.3元保险没有根据。2、上诉人在没有办理任何解约手续劳动关系依然存在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从2014年7月至10月未支付上诉人工资,又拒绝上诉人上班,无权要求上诉人缴纳保险。在这期间的4个月里,被上诉人必须全额支付上诉人4个月工资6720元。3、通过仲裁和诉讼,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判决公正合理,是有效的。原审法院从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440元中强行保全4997.3元,就是直接改判了原来的判决结果,应当给予被上诉人加倍惩罚违法保全金4997.30元。被上诉人天津市广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代扣代缴的2014年6月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个人应当负担的部分,和被上诉人代扣代缴的2014年7月至10月社会保险个人应当负担的部分,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系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12日作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有权选择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上诉人选择了解除劳动合同由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上诉人该请求已经得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支持。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7月12日解除。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缴纳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一定的比例分担,职工个人应当负担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从职工工资中扣除并代为缴纳。上诉人在职期间,其2014年6月个人应当负担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部分,被上诉人已经代上诉人缴纳,但未从上诉人工资中扣除,故上诉人应当给付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之后,被上诉人没有义务和责任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但因双方之间发生了劳动争议仲裁、诉讼的事实,限于劳动部门的相关文件规定,退工退档手续迟延直至2014年10月27日办理,被上诉人因此为上诉人支出了该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起因、经过,酌定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社会保险个人负担部分1113.2元是适宜的,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对于诉讼保全费的处理亦无不妥,上诉人拒绝负担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关于补发庭审期间的4个月工资、加倍追究被上诉人非法保全经济责任的上诉请求事项,非属于本案审理内容,本案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汝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素梅审 判 员 周金钟代理审判员 王国庆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武耀明速 录 员 严宝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