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苏柱燊、许成广等与张见、马培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柱燊,许成广,张见,马培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261号原告:苏柱燊,男,1982年2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许成广,男,1982年12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易蓬、袁永献,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见,男,1984年12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被告:马培,女,1987年9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系张见的配偶。原告苏柱燊、许成广诉被告张见、马培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柱燊、许成广委托代理人袁永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见、马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日,原告苏柱燊、许成广与被告张见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成立并运营焊锡灯部(位于中山市胜腾灯饰有限公司内)。后因三方另有发展,拟终止合作经营项目,经三方协商,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书》。《终止合作协议书》约定:焊锡灯部所有的设备、工具、配件、半成品和成品归被告张见所有,在签订本协议之前焊锡灯部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张见享有与承担,张见退还苏柱燊、许成广投资款共计759762.5元。苏柱燊、许成广同意张见分两期支付上述投资款,第一期于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现金40万元,第二期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现金359762.5元。张见逾期付投资款的,每日按欠款金额的1%计算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张见只按期退还了40万元的投资款给苏柱燊、许成广,余下359762.5元至今未付。经两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置之不理。张见与马培于2009年3月9日登记结婚,被告张见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被告张见、马培共同向原告苏柱燊、许成广返还投资款35976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59762.5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2月3日为7806元),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就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终止合作协议书,两被告结婚登记档案。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原告苏柱燊、许成广与被告张见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成立并运营焊锡灯部。2014年8月26日,苏柱燊、许成广与张见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书》,约定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终止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焊锡灯部所有的设备、工具、配件、半成品和成品归张见所有,在签订本协议之前焊锡灯部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张见享有与承担,张见退还苏柱燊、许成广投资款759762.5元。苏柱燊、许成广同意张见分两期支付投资款,第一期于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现金40万元,第二期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现金359762.5元。如张见逾期付投资款的,每日按欠款金额的1%计算违约金。三方终止合作后,焊锡灯部的经营及其他所有事项均由张见负责,利润或亏损由张见独自享有和承担。上述协议签订后,张见按约定退还了40万元的投资款给苏柱燊、许成广,尚有359762.5元投资款未返还。另查,张见(曾用名张凤奎)与马培于2009年3月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苏柱燊、许成广与张见的合伙终止后,张见应当按《终止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向苏柱燊、许成广退还投资款。张见未按时返还投资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终止合作协议书》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张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苏柱燊、许成广与张见的合伙及散伙均发生在张见、马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见所负的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马培应当对张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见、马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第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苏柱燊、许成广投资款35976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59762.5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马培对被告张见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苏柱燊、许成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见、马培负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旭桂审 判 员 何文璋代理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淑结第4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