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一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原告宋春山诉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春山,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1202号原告:宋春山。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海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76438190-7。法定代表人:何文江,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博华,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春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组织机构代码60472473-9。负责人:郭明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禹,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春山诉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沿泽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春山,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关博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春山诉称,2014年1月28日15时,原告在皇姑区昆山路嫩江街路口正常行走时被王宦驾驶的辽A382**号公交车撞倒,导致原告左脚受伤。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73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14003.8元,营养费38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6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轮椅1500元,复印费3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存在。肇事司机是我公司司机,事故发生时属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以原告提供的正规票据核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50元/天计算。交通费,请法院根据原告的复诊次数核定。护理费,应按医嘱记载的护理级别及天数,按服务行业计算。营养费需有流食或半流食的医嘱,且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精神抚慰金没有评残不同意给付。轮椅应有正规票据及医嘱。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有医嘱明确记载出院后需要护理,且应写明天数及护理级别。因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医疗费按医保标准赔付,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15时,王宦驾驶辽A382**号公交车在皇姑区昆山路嫩江街口右转弯时与原告宋春山相撞,致其受伤。随后,原告先被送往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又被送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小腿开放性外伤;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套脱伤;小腿开放性外伤;左小腿皮肤缺损。原告于当日住院,共计住院38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普通饮食。原告于2014年3月7日出院。原告门诊及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37393.4元。另查,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皇姑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宦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再查,车牌号为辽A382**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安运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肇事司机王宦系被告安运公司雇佣的司机。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住院病历、门诊医疗费收据、住院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被告安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者与支配者,是车辆运行利益的获得者,故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损失应由被告安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保险限额或者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安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医药费问题,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累计发生医疗费37393.4元,其提供的门诊医药费收据、住院医药费收据与住院病历均吻合,故本院予以支出。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27393.4元由被告安运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为准,即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38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900元,由被告安运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问题,本院考虑到原告伤情及年龄,认为在其伤情恢复过程中确有必要加强营养,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由被告安运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庭审中,原告称其住院38天,其中有25天是雇人护理,每天190元,其余13天是家属护理,并提供护理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及沈阳市铁西区鑫鑫爱达家政服务部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加以佐证。关于雇人护理所支付的护理费,因原告提供正规护理费发票,且主张数额4750元较为合理,故该部分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家属护理期间的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家属护理期间的误工证明存在瑕疵,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参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995元,结合原告护理天数及护理级别计算家属护理期间的护理费为1246.40元。(34995元÷365天×13天=1246.40元)。因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合计为5996.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问题,依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是受害人以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凭据支付,凭据应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乘坐交通工具应以公交车辆为主,出租车辆为辅。原告主张数额较高,本院考虑到原告的受伤情况,结合原告住院期限及出院后复诊次数,酌定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轮椅费用问题,本院考虑原告伤情及年龄,认为原告购买轮椅,确系其康复所必须,且原告主张金额较为合理,故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复印费问题,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且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安运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问题,因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宋春山医药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宋春山护理费5996.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宋春山交通费5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宋春山轮椅费用1500元;五、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宋春山医疗费27393.4元;六、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宋春山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七、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宋春山营养费1000元;八、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宋春山复印费35.5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九、驳回原告宋春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7元,由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沿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春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